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58,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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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封暫編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等人起造建築,經柏美公司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再經多次轉手,現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詎被上訴人竟以柏美公司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且因欠缺法之確信尚不得以習慣法創設為新物權,若肯認此項新物權,將破壞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制度,有違公共秩序,故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柏美公司所簽發如原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對柏美公司之新臺幣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其目的在保護第三人之權利,避免因他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無端受損。

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因不動產登記制度之落實,而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以讓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透過法律行為移轉其所有權,但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

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乃法院實務承認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其性質上,係將所有權部分權能出讓,於出讓後,所有權仍舊存在,僅部分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因轉讓而與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是以,事實上處分權出讓後,所有權如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再由他人取得,除取得人係善意且無從知悉事實上處分權已出讓者外,應認取得之所有權缺乏事實上處分權能。

準此,已出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因繼承或強制執行發生變動,並不必然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若有影響,亦係欠缺權利公示外觀所致,是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若以此類所有權為其執行標的,事實處分權之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護權利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以柏美公司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8頁正面),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權利核與所有權有間,依照前揭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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