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620,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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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
上訴人即附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律師
被上訴人即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浦雲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違規使用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和平賞管委會)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㈠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路三段000巷2號、 ○○街000、000、000及○○街000巷1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州公司)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依約專用系爭停車場編號52、53號車位。

㈡聖州公司長期於編號52、53車位中間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位置)違規停放車輛,違反和平賞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車輛僅得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僅能停放一車輛等規定,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為本件訴訟則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 請求聖州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依和平賞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請求聖州公司應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追加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亦請求聖州公司應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和平賞管委會原審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 下稱系爭位置〉部分,聖州公司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和平賞管委會原請求清潔費36000元部分亦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均已確定,併予敘明)。

二、聖州公司則以:和平賞管委會非共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與伊得利間之因果關係;

系爭位置僅一般停車位之1/3, 又無法作為停車位出租或其他用途,如以相當地段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至6,000元不等計算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僅約113,047元, 和平賞管委會請求3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和平賞管委會未獲本件全部之勝訴判決,律師費用應依比例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聖州公司應給付和平賞管委會186,148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聖州公司應給付和平賞管委會6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和平賞管委會其餘之訴駁回;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聖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關於命聖州公司給付和平賞管委會186,148元及6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和平賞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和平賞管委會則聲明:上訴駁回。

和平賞管委會對原判決亦表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和平賞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聖州公司應再給付和平賞管委會113,852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聖州公司應給付和平賞管委會6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地下室係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用途為停車空間,編有92個停車位。

㈡聖州公司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得專用系爭地下室編號52、53之停車位。

㈢和平賞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買賣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有關管理費及應行遵守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訂定」;

「為加強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特依和平賞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本辦法之管理機關為依規定第5條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經管委會決議之書面授權之管理服務人」;

「本停車場之車輛須憑管委會的通行證始准進入,汽車車位一車位發給一張通行證」;

「為維護本停車場停車秩序及安全,車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車輛停車位不得作停車以外之使用,緊急避難不在此限…車輛若未定位停放或阻塞通道,導致車輛受損,應自行負責,並賠償第三人之損失…」和平賞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和平賞管委會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機關,且應依和平賞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就系爭52、53停車位發給兩張車輛通行證及2個遙控器,以供進出停車場及開啟柵欄使用。

㈣系爭地下室編號52車位(250cm×600cm)與編號53車位(225cm×575cm)間,留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空間10.58平方公尺。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㈠和平賞管委會主張:聖州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位置乙節,原審認為有理由,判決「禁止上訴人在系爭位置停放車輛使用」確定(詳如前述),自可採信。

㈡和平賞管委會主張:伊得請求聖州公司給付占用系爭位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聖州公司則抗辯:和平賞管委會非共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與伊得利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⑹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職務:…⑵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⑶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等第20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之協調與處理…⑸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第9條第2、3、5款亦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調字卷第20-21頁),據此規定可知, 系爭地下室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各停車位取得人專用,系爭地下室設置停車場之管理事項屬和平賞管委會依規約約定之職務範圍。

⒉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反之, 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範圍之管理事項遭他人侵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受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依上開法理,管委會亦得為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和平賞管委會依規約管理之系爭停車場,經聖州公司逾越其約定專用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約定專用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和平賞管委會自為原告請求聖州公司為給付,依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是聖州公司再抗辯和平賞管委會非共有人,無權提起本訴;

其占用系爭位置,和平賞管委會未受有損害;

和平賞管委會受損害與其得利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信。

㈢和平賞管委會主張: 聖州公司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位置;

聖州公司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和平賞管委會主張:聖州公司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應以臨近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30萬元;

聖州公司則抗辯:系爭位置處於52、53車位中間面積10.58平方公尺,僅為一般停車位33.05平方公尺之1/3,又有兩大水泥柱阻隔, 無法作為停車位出租或其他用途,斟酌與系爭位置相當地段之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至6,000元不等,以每月最高租額6,000元計算, 每平方公尺租金約182元(6000元÷33.05平方公尺≒182元), 系爭位置每日租金64.2元(182元×10.58平方公尺÷30日=64.2元)。

伊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共占用1826日,扣除伊所有3/92之應有部分, 約僅113,047元(64.2元×1826日×89/9 2應有部分≒113,047元),和平賞管委會請求30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最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0.05%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經查:⒈聖州公司所占用之系爭位置,係停車場編號52、53車位中間如附圖所示公共空間,該公共空間與其餘各編號車位之公共空間同,均為系爭停車場如何規劃利用之一部,聖州公司違約,使用逾其約定專用部分,將系爭位置供停放車輛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停車場無從依原編定停車格並劃定區域,以為各共有人在專用區域內停放車輛使用方式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損害,聖州公司自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是聖州公司抗辯系爭位置不能出租或供停車使用,應無任何損害而言,尚屬誤會;

又,系爭位置僅係二車位間之公共空間,非一完整之停車位,則和平賞管委會主張應以相當每月5,000元之停車位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亦不應准許。

⒉次查:⑴系爭大廈坐落之系爭469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830.4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73,487.2元(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54頁);

本院再審酌系爭地下室位於○○○路,附近有捷運站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聖州公司利用系爭位置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和平賞管委會請求聖州公司給付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 按使用面積10.58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⑵聖州公司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合計3/92,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扣除其應有部分3/92後之89/92計算金額如下(以下元以下皆採四捨五入):①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5+30+31+30+31)+365+366(101年潤年)=858日〕: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830.4元,按年息3%計算為53,593元。

(10.58㎡×71,830.4元/㎡×3%×858/365=53,593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365+365+(31+28+31+30+31+30+31+26)=968日〕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487.2元,按年息3%計算為61,859元(10.58㎡×73,487.2元/㎡×3%×968/365=61,859元)③承上,(①+②)×89/92=111,687元⒊據上,和平賞管委會請求聖州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於111,68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2頁)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不應准許。

六、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而發生訴訟事件,所產生之律師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系爭規約第21條亦約定有明文。

查:⒈聖州公司違反系爭規約,經和平賞管委會訴請上訴人禁止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給付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系爭規約第21條所規範之訴訟事件,則和平賞管委會據此請求聖州公司給付本件第一審6萬元、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有服務費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30頁、 本院卷第49頁), 及其中第一審6萬元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 至遲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辯論期日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⒉聖州公司雖抗辯:和平賞管委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律師費用應比例負擔云云。

惟,和平賞管委會就第一審請求之主要之訴即「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如系爭位置」,以及請求「聖州公司給付60,000元本息律師費」部分均獲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

聖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如系爭位置」部分之上訴,是縱認聖州公司主張系爭規約就律師費部分,應依其勝敗訴比例負擔為可採,本院認因和平賞管委會僅受附帶請求一部之敗訴判決,就責任比重而言,亦應由聖州公司就和平賞管委會第一、二審之律師費負全部負擔之責。

是聖州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和平賞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聖州公司返還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空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687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規約第21條請求聖州公司給付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聖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聖州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聖州公司給付;

就上開不應准許,駁回和平賞管委會之請求,均無不合,聖州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和平賞管委會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和平賞管委會追加請求聖州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6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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