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63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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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輝雄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故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被上訴人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時,以右手揮拳,重擊伊之左耳、左頭部,致伊頭部外傷及左耳鼓膜穿孔,被上訴人並進入廚房研磨菜刀發出聲響,恐嚇、脅迫伊簽立不實借據及切結書,伊因此支出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元,另預計需支出鼓膜穿孔修補費用5,000元、助聽器費用5萬5,000元,且伊因前揭傷害,自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請假休養,受有36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1萬9,165元,共計5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脅迫、威嚇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伊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請假減少薪資收入,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就侵權行為而言,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及威脅、恐嚇簽立借據、切結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桂香原為夫妻,於104年1月20日離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為林桂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有不當往來,為與被上訴人協商,於103年2月16日偕同訴外人黃偉誠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兩造會面時,被上訴人及林桂香之子洪健彰、女洪千惠、林桂香之姐林淑媛均在場,林桂香在被上訴人住處房間內,上訴人於協商時當場簽立借據記載:「本人陳俊誠向洪輝雄先生借支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特立此據證明。」

,及切結書記載:「本人陳俊誠多次與林桂香出遊,曾有親密動作,往後絕不聯絡,也不再犯,如有再犯,願負法律責任。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嗣上訴人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外科門診,並支付急診費用670元,恩主公醫院於同年月17日發給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⑴頭部外傷⑵左耳鼓膜穿孔」、「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至急診就醫,經診視後予以返家休息,建議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上訴人繼續在恩主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而於10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各支出醫療費用390元,於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9日依序支出醫療費用450元、495元,並於104年4月9日再向恩主公醫院申請證明書而支出5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現場錄影截圖、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借據、切結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22、71頁,卷㈡第45至53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3、16至22頁),但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協商,並於簽立借據、切結書後,當日即離開被上訴人住處,而頭部外傷於外觀上明顯易見,耳鼓膜穿孔會影響聽覺,均係立即可以感知之傷害,倘上訴人於103年2月16日遭被上訴人重擊致受上述傷害,理應迅速就醫治療,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翌日始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已與常情不符,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

上訴人固主張:伊係於103年2月16日當晚遭被上訴人毆打後,立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翌日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惟上開恩主公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就醫時間為同年月17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其聲請詢問證人即恩主公醫院醫師謝承誠,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證人黃偉誠於原審雖具結證稱:伊先是聽上訴人說他受到恐嚇威脅,有人會對他不利,所以上訴人要求伊陪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一看到上訴人,態度就不友善,見面時有抓住上訴人衣領,用右手搥打上訴人胸口一下,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沒有把文件簽一簽就不要想離開,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伊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又徒手打上訴人左耳這邊,不知道是用手掌還是拳頭,被上訴人的動作很快,反正就是一個重擊,伊就看到上訴人左手摀著左耳的頭部,很痛苦,伊隱約看到上訴人耳朵泛紅,被上訴人打完後說今日這樣算對上訴人客氣,下次就不一定了,伊與上訴人心生恐懼,就快步離開,因為被上訴人家有4、5個人,個個態度都不是很友善,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的時候,伊把他們隔開,伊與上訴人下樓,上訴人說他不舒服要先離開,伊就跟著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214頁)。

然證人黃偉誠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陳稱:伊想要幫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來跟伊溝通,現在不想幫他等語,並拒絕在該事件作證,有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頁),足見證人黃偉誠為協助上訴人獲得有利判決,有於作證前先與上訴人溝通,則其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

況證人洪健彰於另案訴訟審理中證稱:當天上訴人來伊家裡,是要解釋及向伊父(被上訴人)道歉,伊母(林桂香)承認與上訴人有親密動作後,上訴人也承認,伊父希望上訴人不要再跟伊母聯絡,並簽一份切結書,簽完後,伊父問上訴人要如何處理,上訴人說要包一個紅包,一開始說6萬元,伊父不能接受,後來上訴人才改口說20萬元,上訴人說如果寫遮羞費不好聽,所以才寫是跟伊父借錢的,寫完後上訴人跟他帶來的人就離開了,在簽切結書與借據之過程中,伊父並未威脅或毆打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1頁);

證人洪千惠證稱:當天是伊去樓下接上訴人,上訴人還有帶一個人,說是他侄子,上訴人與伊母對質後,承認2人有親密動作,伊母就回房間,被上訴人問上訴人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原來說要給6萬元,之後說包20萬元紅包,被上訴人要一個證明,上訴人說寫遮羞費不好聽,他說寫借據,渠等就說好,當天伊在場,被上訴人都沒有對上訴人有恐嚇、毆打或脅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

證人林淑媛亦證稱:被上訴人叫伊過去,說要請上訴人寫切結書,當天有被上訴人之2個小孩及上訴人和其帶來一位先生在場,伊去的時候,切結書及借據這些資料都還沒有寫,現場沒有打架,也沒有吵架,寫借據時被上訴人都沒有打上訴人,切結書是上訴人寫的,借據上的字是上訴人叫伊代筆寫的,伊寫好後拿給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1頁),而證人林桂香在另案訴訟審理中則證稱: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到家裡,是要講事情,伊都沒有參與,因為上訴人到的時候伊是在房間,所以他們的事情伊都沒有看到,伊沒有辦法講過程,伊有出來1、2分鐘,是被上訴人要問伊跟上訴人的事,後面的事情伊都沒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黃偉誠所為上開證述,即足證明兩造於103年2月16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會面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或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立借據、切結書之事實。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14日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73號事件審理中,曾表示願以1萬元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僅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既然被上訴人否認診斷證明書之真正,為何剛剛被上訴人答應要賠償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認有傷害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審理中已承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16日晚間7時15分29秒,在電話中向上訴人之配偶王麗鳳承認有毆打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3頁),然尚不能徒以上開通聯紀錄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在電話中承認毆打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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