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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附帶上訴人 曲鳴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忠華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是以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附帶被上訴人林忠華(下稱林忠華)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及同路343號房屋1樓(下合稱龍東路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下合稱全體共有人);
㈡林忠華應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其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萬1,500元;
㈢附帶被上訴人邱美惠(下稱邱惠美,與林忠華合稱附帶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龍文街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邱美惠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其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5,500元。
經原審判決命林忠華應自龍東路房屋遷出、邱美惠應自龍文街房屋遷出,並各將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林忠華應自103年7月10日、邱美惠應自同年月1日起,均至其等遷出各該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全體共有人6萬1,500元、5,500元(下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其附帶請求之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附帶上訴人之附帶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附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茲因附帶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房屋之時點無法確定,倘判決附帶上訴人之權利存在,附帶被上訴人即應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附帶請求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推估附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林忠華部分自103年7月10日起、邱美惠部分自同年月1日起,算至104年4月24日起訴時止,其等權利存續期間各為9.5個月、9.8個月,再加計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共3年4個月,於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331萬8,150元〔計算式:(61,50049.5)+(5,50049.8)=3,318,150〕,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以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故林忠華部分係自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4日起訴時止再加計52個月,共61.5個月;
邱美惠部分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24日起訴時止再加計52個月,共61.8個月。
從而,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2,150元〔計算式:(61,50061.5)+(5,50061.8)=4,122,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未據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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