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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陳有發
被 上訴人 劉張玉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式川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 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陳式川應有部分12分之5。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面積:41.27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供作車庫(下稱系爭鐵皮屋)使用。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3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月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8 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面積為46.64 平方公尺(139.92×1/3=46.64),系爭鐵皮屋面積僅41.27 平方公尺,其占有面積並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
且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吳博文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鐵皮屋,其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因其願以向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因上訴人不同意,其已於105年4月25日拆除系爭鐵皮屋,上訴人原以每月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314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8 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式川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陳式川應有部分12分之5 。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代碼A所示部分(面積:41.27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供被上訴人作為車庫使用,該鐵皮屋已於105年4月25日拆除(原審卷第11-13頁、第73-75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24-25頁、第34頁)。
㈡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三、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上建物拆除,至遲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
四、甲方(即上訴人)拋棄對乙、丙方之其餘請求權。
五、乙、丙方如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前開占有物,甲方願撤回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52號之訴訟(包括溫一龍部分)」(原審卷第6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式川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碼A 所示部分,興建鐵皮屋供作車庫使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式川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陳式川應有部分12分之5 ,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即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碼A 所示部分(面積:41.27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75 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不因其占有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不同,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面積未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其並非無權占有,為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已否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兩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12月15日,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簽訂和解書,約定:「三、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上建物拆除,至遲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
四、甲方(即上訴人)拋棄對乙、丙方之其餘請求權。
五、乙、丙方如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前開占有物,甲方願撤回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2052號之訴訟(包括溫一龍部分)」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所拋棄之權利即因系爭和解書之簽訂而消滅,自不得再就其對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7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固主張其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依第3條約定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為前提要件,否則,系爭和解書即應無效等語。
惟觀諸系爭和解書僅記載:「三、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上建物拆除,至遲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
四、甲方(即上訴人)拋棄對乙、丙方之其餘請求權。
五、乙、丙方如於105年1月7日前拆除前開占有物,甲方願撤回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2號之訴訟(包括溫一龍部分)」等語(原審卷第62 頁),並未提及或表明被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履行,系爭和解書即失其效力,或上訴人即不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之意旨,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於105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非上訴人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否則兩造自當於系爭和解書加以約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和解書即應無效,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1月7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可採。
⒉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兩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12月15日,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簽訂和解書,其第4條約定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固如前述(原審卷第62頁)。
惟系爭和解書第3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同意至遲於105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同意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自係針對被上訴人105 年1月7日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之其餘請求權而言,至被上訴人因未於105 年1月7日拆除系爭鐵皮屋,其後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非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未於105 年1月7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其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無拋棄之意,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5 年1月8日以後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
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54巷24弄1號旁,原供作車庫使用,附近多為住家,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24-25頁),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139.92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公告地價5,700×80%=4,560),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5 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年4月25日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3月18日)。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819元〔(4,560×139.92×8%÷12×3+4,560×139.92×8%÷365×18)×1/4=3,8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原審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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