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69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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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光夏
訴訟代理人 閻作礎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含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債權不存在)以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閻作礎,嗣變更為施光夏,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新北土公字第1052091155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可憑;

施光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源豐原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本院毋庸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債權不存在」,包含於上訴人反訴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規費用9,000元」,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上訴人對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規費用9,000元」(給付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訴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6,6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部分,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至9月止,在其約定專用編號B1-96之停車格後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違反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目「汽車、電動機車、普通機車、 大型重型機車不可同時並行存在汽車停車格」之規定,經勸導未果,扣除104年6月13日第1次勸導外,違規次數30次, 每次罰鍰300元,合計9,000元, 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元, 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晚上11時返家休息時,才會同時停放汽、機車, 惟伊機車停放位置未超出伊專用之B1-96號車位;

系爭社區之其他停車位亦有相同情形,名軒皇城社區管委會未予勸導、罰鍰,伊持續停放亦未遭舉發,致伊誤認管委會未管理此一情況;

伊未曾收受管委會任何正式之違規勸導單,亦未收受任何一張記載罰鍰300元之處罰單據, 管委會裁處之罰鍰不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授權規約可制定處罰鍰之規定,該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含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6,6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源豐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罰鍰9,000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停車場汽車停車位提供停放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1輛、 電動機車、普通機車或腳踏車以2部為限, 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1部為限;

違反第3款時,第1次以書面勸導,第2次直接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 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

再(累)犯者,得以(每日)連續處罰之,且同步公告其違規情形相片和戶別資訊,直至改善為止,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6頁)。

㈡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

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本件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751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款無效,尚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其約定專用編號B1-96之停車格後方,一併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節,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4-139頁), 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4年6月13日、23日、25日;

同年7月1日、3日、6日、8日、12日、13日、16日、17日、20日、25日、28日、31日;

同年8月1日、2日、7日、13日、14日、19日、23日、30日;

同年9月3日、8日、11日、12日、16日、19日、24日,共30次張貼停車場管理勸導單(其形式均同原審卷第21頁所載),內容略以: 敬請B1-96車位牌照號碼000-000車主配合改善下列事項「汽車位車擋後方, 不可停放機車,僅提供停放2部腳踏車。」

以上違規事項已拍照存證,敬請儘速改善,否則除予公告住戶戶別姓名及照片,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收受管委會任何正式之違規勸導單,亦未收受任何一張記載罰鍰300元之處罰單據, 管委會裁處之罰鍰不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

惟:⒈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就「勸導單」之格式,並無具體規定,凡上訴人能將其勸導住戶違規行為意思表示送達即可, 而上訴人提出之勸導單上載明「敬請B1-96車位牌照號碼000-000車主配合改善下列事項『汽車位車擋後方,不可停放機車, 僅提供停放2部腳踏車。』

以上違規事項已拍照存證,敬請儘速改善」,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勸導被上訴人31次違規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是被上訴人再抗辯上開勸導單非正式書面不生效力,即無足取。

⒉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就明定「違反第3款時,第1次以書面勸導,第2次直接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 則上訴人於管理費繳納通知單上併載罰鍰之金額即可,非必於每次違規行為勸導後另以「罰單」 通知處罰300元之必要。

上訴人於105年4-6月繳費單上載明違規費用6,600元,有如附件之繳費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53頁), 足認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於105年4-6月繳費單上併列被上訴人22次(6600/300=22)之違規行為。

惟,被上訴人其餘8次之違規行為,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未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遲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含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違規費用6,6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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