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70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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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劉峻瑋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鍾芝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104年1月29日止僅陸續還款計52,75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除再於104年4月1日返還1萬元外,即拒再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交付85萬元予上訴人,惟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介紹,投資放款予酒店經紀公司並收取3分利,上訴人僅有就被上訴人利息收入抽佣,該款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轉交予酒店經紀公司,酒店經紀公司有簽類似借據之文件,但因上訴人搬家而遺失,其後該酒店經紀公司亦人去樓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起,陸續交付85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黃婕榆曾數次以通訊軟體對話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返還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所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間起陸續交付上訴人金錢,共計85萬元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收取之85萬元係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7月1日起至11月交付,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陸續交付之85萬元借款,應非同一筆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否認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取85萬元,而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收取之85萬元確係於101年7月1日至11月間收受,與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間陸續交付之85萬元借款非屬同筆,所辯自無可採。

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友人黃婕榆與上訴人於102年1 1月7日至103年3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司促卷第6至9頁),可知被上訴人友人黃婕榆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有提及會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依約匯款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會以女兒剛出生、開店經營困難等理由為託詞;

另依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訴字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欠我的80幾萬從兩年前還到現在還是欠我80萬」、「你欠我錢」、「那你怎不先還我」、「但我也沒咄咄逼人,你仔細回想兩年你共還了多少錢」、「時間日期跟月還款金額都是你訂的,我也從不催你,但你說了卻很難做到」等語,上訴人亦以女兒剛出生、開店經營困難等理由為託詞,惟仍向被上訴人稱有處理之誠意,並向被上訴人協商及匯款4千元予被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稱有錢會再給被上訴人,請求延期給付,則由上開被上訴人友人黃婕榆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對話內容及兩造間通訊之對話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起陸續交付上訴人總計8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係基於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而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亦有陸續小額清償部分款項,並以女兒剛出生、開店經營困難等理由藉口託詞請求延期還款,惟仍向被上訴人稱有處理之誠意並稱若有能力會按月匯款予被上訴人,由此觀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亦應係基於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貸款項,否則上訴人何須在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清償部分款項,且對其尚未清償之款項,一再以經濟困難等理由推託請求延期清償,故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85萬元,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起陸續交付上訴人借款總計85萬元,應屬實在,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之介紹,投資放款予酒店經紀公司收取3分利,上訴人僅有就被上訴人利息收入抽佣,該款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轉交予酒店經紀公司云云,然上訴人所辯上情,並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友人黃婕榆上開通訊內容中所提及,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關投資放款酒店經紀公司、上訴人抽取利息收入1成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其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是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介紹,投資放款予酒店經紀公司收取3分利云云,洵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友人黃婕榆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敘及「妳可以幫我算算看我幫他們還多少了?」、「我10號沒入款妳再跟我說吧!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也只能做我覺得我該做的事情!」、「今天我是覺得我當初有拿這一分的利息,又加上是我介紹,我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6至8頁),及兩造間WhatsApp對話內容,上訴人敘及「2014年11月18日上午9:51-Tako Liu:我有時想想,我真的很雖小,這不是我去跟你借的,只是挺朋友,挺到自己一身惺」(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或為上訴人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動機之表示,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言,即遽認該85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作投資放款之款項。

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沈穎淑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是作為投資放款之用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為多少?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已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共計85萬元,兩造間就此85萬元款項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本件兩造間上開85萬元消費借貸,雖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還款,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5頁),上訴人亦未爭執其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及俟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雙方協議,本人同意台端於每月十號發薪日後將新台幣五千元整匯入本人帳戶」等語,可知兩造就借貸款項已達成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號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協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付款協議,自非可採。

惟上訴人已陸續還款:102年11月7日以前21,750元、102年11月11日5,000元、103年1月15日7,000元、103年3月18日5,000元、103年11月18日4,000元、103年12月29日1萬元、104年1月29日4,000元、104年3月27日以後1萬元(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背面、10頁、原審訴字卷第26、27、31、68頁),共計還款66,750元。

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積欠之借款共計783,250元(計算式:850,000元-66,750元=7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原審司促卷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毋庸再予論述,而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並無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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