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74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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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林靖曄
被 上訴人 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50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05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25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2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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