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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林鴻麗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上訴人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銘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陳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簡雲輝,嗣變更為王寶銘,有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427000號函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王寶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公司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即○○○○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伊以上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另以○○○○公司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張( 票號分別為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屆期未獲付款為由 ,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伊持各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均經執行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㈢詎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遲至104年4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132,132元。
惟,截至104年3月10日止, 被上訴人尚有貨款798萬元未給付○○○○公司;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所示,縱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至少尚有貨款2,354,352元;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品訂購明細顯示,被上訴人仍欠○○○○公司1,724,016元之貨款, 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不實。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之貨款517,440元,係於104年2月28日即已發生之債權, 僅雙方同意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且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清償,自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違反該命令,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向○○○○公司清償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本件債權實現之權利,且該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6萬7,868元(300萬元-13萬2,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鑒於○○○○公司之債權人非僅有上訴人,為確保各債權人均得受公平合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除被上訴人已遭扣押之13萬3,123元之貨款債權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 將286萬7,86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提存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3年9月1日與○○○○公司簽定系爭供應商合約, 合約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止, 約定○○○○公司以每組280元(未稅)之價格,出售寵物食品4,850組予伊,總價額約135萬8,000元(未稅)。
非如上訴人所述,伊向○○○○公司訂購3萬組產品,應給付貨款為798萬元。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核發之扣押命令, 非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僅得扣押當期之貨款;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0日,分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42號扣押命令時, 除104年1月31日貨款15萬5,232元扣除運費及折讓後為13萬2,132元外,已無其他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又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停止命令,乃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生104年2月貨款51萬7,440元,扣除運費及折讓費後餘額49萬4,340元給付予○○○○公司,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應已確定)。
四、本院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反面):㈠○○○○公司(乙方)於103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甲方)簽訂供應商合約書(含主約及附約,下稱系爭供應商合約):⒈主約約定:⑴第2條(個別交易):本合約之個別買賣交易,於乙方承諾甲方之訂貨時,合約即告成立,其方式、條件另於附約訂定之。
⑵主約第3條(合約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延展一年。
⑶主約第5條(數量):合約期限內,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向乙方分批訂購。
⑷第6條(交貨期限):①乙方應按各個買賣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以合於甲方訂單之所載品名、規格、數量之商品,如期交付合於甲方所訂購之貨品。
⑸第8條(付款方式):乙方交貨後,於一星期內經甲方驗收無誤,且乙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由甲方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⒉附約約定:⑴第1條(採購之商品品名、規格、單價(元/盒):喜氣羊羊犬運到、正常品價格(未稅)280元、7-11售價(含稅)680元。
㈡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乃持原法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04年3月17日確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公司在300萬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及本件執行費2萬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4年3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未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定之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遲至104年4月9日始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13萬2,13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接獲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函,內容載以:主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執行程序應於債務人所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債權人林鴻麗與債務人○○○○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有限公司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
應停止之執行程序:①本院104年3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 行命令。
②本院104年3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 行命令。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公司訂購寵物食品5,000組之情形如下:⒈於103年10月22日下備貨單1500組,應於103年11月5日交貨。
⒉103年12月2日下備貨單1500組,應於103年12月2日交貨。
⒊103年12月2日下備貨單1000組,應於103年12月19日交貨⒋104年1月8日下備貨單1000組,應於104年1月23日交貨。
四次合計備貨5,000組,陸續總共取貨4,850組。
每月交貨結算之貨款如下: ⒈103年11月份貨款為493,920元(含稅),104年1月30日扣 除代收待扣運費後,匯款480,769元。
⒉103年12月份為259,308元(含稅),於104年3月2日扣除代 收待扣運費後,匯款254625元。
⒊104年1月份為155,232元(含稅),原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
⒋104年2月份為517,440元(含稅),於104年4月30日扣除代 收待扣運費後,匯款494,340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茲分述之: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給付○○○○公司49萬4,340元 ,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清償不同,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然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是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雖有清償期之明文或約定,但該債權如於第三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時確已發生,即為該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給付○○○○公司之49萬4,340元,係向○○○○公司清償「104年2月」 貨款51萬7,440元,扣除運費及折讓費後之餘額49萬4,34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⒋),則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屬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與○○○○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合約第8項約定「每月月底結帳乙次,票期60天,由甲方採電匯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本件104年2月份應給付帳款517,440元(含稅),伊得於104年4月30日(扣除代收待扣運費後)始為支付乙節,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⑸、㈥⒋),雖可採信。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與○○○○公司就該104年2月貨結帳之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104年4月30日,○○○○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即60天票期)期限屆至時,始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已,尚無礙於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存在之債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系爭494,340元之貨款債權,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亦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4年3月19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停止執行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除原104年1月份之貨款13萬2,132元應予扣押外, 其餘款項伊均得於104年4月30日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執行法院之停止命令全文如上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㈤),其內容僅係函知被上訴人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非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494,340元之貨款債權既屬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且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逕向○○○○公司清償系爭494,340元貨款,自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辯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停止執行,其得於104年4月30日支付系爭貨款,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次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之行為,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可採信。
惟:⑴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4月9日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13萬2,132元。
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已收受聲明異議狀合法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檢附民事起訴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即本件起訴狀為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訴人並陳報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合先敘明。
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除於104年9月10日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狀所呈報)之132,132元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外, 未再核發其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104年9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慧字第21220號執行命令可憑, 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含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第143號執行卷) 。
是上訴人就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尚無收取或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債權之地位,亦先敘明。
⑶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向○○○○公司清償之效力,不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以滿足其對於○○○○公司債權之執行,亦即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本執行債權之地位不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清償行為而受任何影響,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向○○○○公司清償系爭494,340元貨款債權之行為,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雖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因該對其不生效力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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