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博(下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建博受僱於亞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000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營
- 三、查黃建博受僱亞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104年7月12日上午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 ㈡、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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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上 訴 人 黃建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被 上訴人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博(下合稱上訴人;
分開則各稱亞聯公司、黃建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建博受僱於亞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亞聯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000 號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行進中之伊所有由駕駛員吳金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000號車輛),致000號車輛失控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張添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0號車輛),000號車輛車頭、車體、保險桿、引擎機件等處受到毀損,於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進廠維修,伊因而受有支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280元、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763,941元,合計946,221元之損害,黃建博自應賠償。
又亞聯公司為黃建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000 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763,941 元,然其於該段維修期間調度其他車輛進行營運,未實際受有上開營業之損失,伊等僅應賠償該段維修期間之油耗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建博受僱亞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104年7月12日上午6時8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000 號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一車道前方行進中被上訴人所有之000號車輛,000號車輛失控再向前推撞000 號車輛,000 號車輛之車頭、車體、保險桿、引擎機件等處受到毀損,嗣於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進廠維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車輛行照、車輛維修免開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調字卷第10、24、53-57、58-60、12頁、訴字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建博受僱亞聯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之000 號車輛,致該車受到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黃建博與僱用人亞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000號車輛受有車頭、車體、保險桿、引擎機件破裂等處毀損,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182,28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部分: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000號車輛於10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進廠維修,該車輛原係行駛2011(A) 「臺北市-新竹火車站」路線(下稱系爭路線),維修期間無法參與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763,941元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000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可調度備用車輛行駛系爭路線,其未實際發生上開金額之營業損失,伊等僅應賠償油耗費用等情。
⒊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線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時,必須陳報行駛該路線車輛之車型及車號,營運期間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陳報之車輛行駛該路線,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3-36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其他車輛亦不得於000 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代替該車行駛系爭路線。
被上訴人主張於000 號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情,洵屬有據。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可另行調度其他車輛代替000 號車輛營運,未實際發生營業損失云云,即無足採。
又系爭路線於000 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缺少該車參與營運,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減少之金額,於扣除油耗後,7、8、9月份依序為228,327元、396,101元、139,513元,上訴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共計763,941元(228,327+396,101+139,513=763,941),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82,280 元、營業損失763,941元,合計946,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50-51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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