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845,201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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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瑋婷
被 上訴 人 黎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乃於105 年8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足憑。

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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