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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變更之訴部分除外),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部分,由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
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採購經銷藥品逾10年,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予伊,授權伊自同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提供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Etolac XL Tab」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下稱甲藥品)及「Idofen Susp.」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下稱乙藥品)。
伊於102年間與聯合醫院訂立「102、103年西藥藥品採購財物合約書」(下稱聯合醫院採購合約),約定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供應該醫院包括甲、乙藥品在內之特定決標品項規格藥品。
上訴人另於102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乙授權書,與甲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予伊,授權伊自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提供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相關體系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Idofen Suspension 60ml/Bot」藥品(健保碼AC00000000,下稱丙藥品,與甲、乙藥品合稱系爭藥品),伊與中國醫大醫院簽訂「西藥藥品訂購合約」(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約定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提供丙藥品予中國醫大醫院。
兩造間有經銷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授權經銷期間內,應繼續供應系爭藥品予伊,伊依約應於訂貨後4個月付款,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要求變更付款條件,表示超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部分需以現金支付,伊於同年6月11日向上訴人訂購乙藥品3,600瓶,金額4萬3,200元(含稅),並於當日匯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公司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間有貨款爭議為由,停止對伊出貨。
伊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乙藥品,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重申停止供貨之意,並稱於伊未對盈盈公司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前,不再供貨予伊。
然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未經終止,且上訴人不得以伊與盈盈公司間之事由拒絕供應系爭藥品。
上訴人違約停止供貨,致聯合醫院自同年10月6日起終止與伊就甲、乙藥品之合約,伊因而未能與中國醫大醫院完成續約,且名譽受損,因此受有向他廠商採購藥品之價差損失9,049元、預期利益損失27萬1,47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依同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52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僅係方便被上訴人參與藥品投標,系爭授權書未記載價金、經銷條件、雙方權利義務,伊自得隨時撤銷授權,拒絕與被上訴人交易。
被上訴取得聯合醫院標案後,伊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
縱認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給付盈盈公司貨款,並遲延給付伊之貨款,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第264條規定,終止契約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伊係於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期滿後,始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損失,應以其履行聯合醫院訂單可獲之利益為計算方法,且被上訴人得自其他銷售通路取得系爭藥品,其選擇違約,致遭聯合醫院解除契約,應自行承擔損失。
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名譽之損害,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720元(含財產上損害10萬6,407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3,665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28萬521元部分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2、185頁),並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6,33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依其真意記載其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聯合醫院簽訂聯合醫院採購合約;
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簽立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甲、乙藥品,有效日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授權範圍為聯合醫院102、103年度藥品採購〔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1389號卷)第15至31頁〕。
㈡被上訴人與中國醫大醫院簽訂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簽立乙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丙藥品,有效日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1389號卷第32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填具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乙藥品3,600瓶,每瓶單價11.43元(未稅),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4萬3,200元(含稅)予上訴人。
嗣因上訴人未交付上開訂購之乙藥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3日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藥品;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重申停止供貨(見1389號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76、156至161頁)。
㈣聯合醫院於103年9月23日分別以北市醫總字第10333377400、103333782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提供甲、乙藥品,嗣於同年10月14日再以北市醫總字第103336193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6日起終止上開2項藥品合約(見1389號卷第45至48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經銷契約存在,其性質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
其法律上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
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藥品銷售多年,上訴人為系爭藥品之來源廠商,被上訴人與聯合醫院簽訂聯合醫院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聯合醫院甲、乙藥品,期間自決標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期滿視實際需要依原契約條件擴充6個月;
被上訴人與中國醫大醫院簽訂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中國醫大醫院丙藥品,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簽立甲授權書,記載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甲、乙藥品,有效日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授權範圍為聯合醫院102、103年度藥品採購案號M102001;
於102年8月1日簽立乙授權書,記載授權被上訴人經銷丙藥品,有效日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授權範圍為中國醫大醫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有聯合醫院採購合約、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授權書可稽(見1389號卷第15至41頁),均堪認為真實。
⒊依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所載(見1389號卷第31、36頁,原審卷第99頁),可見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聯合醫院、中國醫大醫院經銷其產品,並出具系爭授權書供被上訴人向醫療機構證明其經銷權,被上訴人以訂購單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數量、單價、預定交貨日、交貨地點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接受訂購單後,將藥品出售予被上訴人提供給聯合醫院、中國醫大醫院使用,足認兩造間成立經銷契約,至於具體買賣之標的、數量、履行期限等,依各該訂購單之內容而定。
則上訴人依約負有於授權書所載期限內,供應被上訴人為提供聯合醫院、中國醫大醫院所需系爭藥品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授權書僅係便利被上訴人推廣藥品,開立之對象為醫院,伊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經銷契約存在,自得逐筆決定是否同意銷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⒋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兩造間成立經銷契約,約定於授權期間內,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採購單,供應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3年3月5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雖記載合約期限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但兩造於上開經銷合約期滿後,非不得另行成立經銷契約,而上訴人嗣後亦出具授權書並繼續供貨予被上訴人銷售,自不能依上開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即足推認兩造間無經銷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伊不負繼續供應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為其單方意思表示,僅供被上訴人投標使用,並未記載價格及經銷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非買賣、經銷契約,伊得隨時撤銷授權,拒絕與被授權人交易,兩造係依訂單逐筆成立經銷契約等語。
惟上訴人同意於甲、乙授權書所載期間內,繼續供應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銷售,而被上訴人亦執系爭授權書向聯合醫院、中國醫大醫院投標,堪認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上訴人因兩造間有經銷契約而出具系爭授權書,自應受其拘束,於約定供給期間屆滿或依法終止前,非可隨時撤銷或任意拒絕銷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否則即屬違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固於102年12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上記載上訴人拒絕簽署「102年合約」(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所謂「102年合約」所指為何,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法律未規定經銷契約之成立應以書面為之,自難憑此即謂兩造間無經銷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拒絕提供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一方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他方當事人終止契約。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對伊及盈盈公司之貨款依序30萬元、286萬6,332元,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第264條規定,終止經銷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貨款給付時間為交貨後4個月等語。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藥品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給付不能問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經銷契約,已有未合。
又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客戶應收帳款沖銷明細記載,其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陸續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付款時間均在出貨日後數個月(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兩造間交易係由上訴人先交貨後,被上訴人再付款,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對盈盈公司蠻橫扣款而決定不再與被上訴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9、76頁),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與盈盈公司間有貨款糾紛而拒絕供貨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貨款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及盈盈公司、訴外人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盈盈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4號盈盈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惟上開和解書關於被上訴人與盈盈公司之爭執部分,與上訴人無關;
盈盈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雖獲勝訴判決,且盈盈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盈盈公司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縱被上訴人積欠盈盈公司貨款未付,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據以終止經銷契約。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6,74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止供貨予伊,已違反經銷契約,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預期利益損失27萬1,472元及代購藥品損害9,04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債務人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處理。
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以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乙藥品3,600瓶,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12日,嗣因上訴人未交付乙藥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發函限期3日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藥品;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記載:伊於被上訴人未對盈盈公司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前,不再供貨予被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上開訂購之乙藥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單、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可稽(見1389號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76、156至161頁)。
而上訴人於兩造間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有依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供應經銷藥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上開訂購單所載乙藥品未稅單價為每瓶11.43元,採購3,600瓶含稅金額為4萬3,200元,每瓶含稅單價為12元,核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出貨之乙藥品單價相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前述採購單所載單價為兩造於該期間交易乙藥品之約定價格。
被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11日給付該筆訂購之價款(見1389號卷第36頁),上訴人未依該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即同年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乙藥品,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訂購之乙藥品3,600瓶,致不能提供予聯合醫院獲取銷售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萬3,200元款項,並非支付103年6月10日採購藥品之貨款等語,並提出沖銷明細表為證。
然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核與上開採購單所載採購藥品之總價相符,而上開沖銷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78頁),且將該筆款項分為3筆,並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單一發票分拆為數筆拼湊,難認其為真正,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之職員賈茜如雖於103年6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請上訴人自即日起收回藥品經銷權,並提供收回經銷權之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訂購乙藥品3,600瓶,並於翌日給付貨款,縱被上訴人事後通知上訴人收回經銷權,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已採購藥品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交付乙藥品,伊為繼續供貨予聯合醫院,於103年6月間分批向訴外人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嘉鏵公司)購買乙藥品依序360瓶、240瓶、60瓶,其中600瓶單價為每瓶27.71元,其餘60瓶單價為每瓶25.72元,因此支出1萬7,82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上訴人採購乙藥品之成本為每瓶12元,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9900元(計算式:660x12=7920;
00000-0000=9900),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9,049元,要無不合。
又聯合醫院自10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盈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乙藥品之發票數量為20,160瓶,扣除折讓金額後,實際採購金額共33萬5,664元,每瓶單價為16.65元(計算式:335664÷20160=16.65),有聯合醫院函附採購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上訴人採購乙藥品之成本為每瓶12元,被上訴人銷售乙藥品與聯合醫院每瓶可得利益為4.65元。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3,600瓶,除其中660瓶乙向嘉鏵公司採購供貨予聯合醫院外,其因不能取得其餘2,940瓶乙藥品銷售與聯合醫院,致未能獲取之利益為1萬3,671元(計算式:2940x4.65=1367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2,720元(計算式:9049+13671=22720)。
上訴人雖抗辯:聯合醫院函覆之採購資料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聯合醫院函覆之上開資料雖與其第一次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資料未盡相同,但係經原審指明第一次函覆資料有疑問部分(見原審卷第110頁),重新查詢後所作成(見同上卷第112頁),應堪採信。
至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支出之營業成本若干,與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為二事,且被上訴人已與聯合醫院簽訂採購合約,於合約期間得繼續供貨與聯合醫院獲取利益,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未實際銷售上開採購藥品得免支出何種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違反經銷契約,尚應賠償伊因此未能繼續供應系爭藥品予聯合醫院及中國醫大醫院之所失利益等語。
惟查上訴人雖以口頭告知,並於103年6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將停止供貨(見1389號卷第4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嗣後既未再向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名譽受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則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停止供貨,致其違反聯合醫院採購合約及中國醫大醫院訂購合約,影響伊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等情,縱屬實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依上揭說明,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萬3,665元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6,3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720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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