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95,201705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被 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4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受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8頁)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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