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伊前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 (二)如認伊之殘廢結果未達系爭949殘廢程度,因富邦產險公司
- (三)為此,爰先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
- 三、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如下:
- (一)全球人壽公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未經醫師
- (二)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送醫治療結果,僅
- (三)富邦產險公司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發生車禍後,送醫
-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請求均敗訴之判決。
-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關於全球人壽公司部分:
- (二)關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 (三)關於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 (四)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腿傷害,並經送敏盛醫
-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無因果關
- (二)先位聲明部分:
- (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右腿傷勢,符合系爭
-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金額
- (三)兩造間約定之保險契約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第11級殘廢等級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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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文順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芬玲
歐乃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調貴,有經濟部民國106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55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前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伊於保險期間內之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44分左右,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時,遭同向之訴外人陳聖堯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迴轉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造成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右腿傷害)。
但當時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漏未在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伊的左腳傷勢,經伊反應後始於104年7月間在診斷證明書內加註,因伊左膝及右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無法復原,殘廢程度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內「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給付表)項次9-4-9「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下稱系爭94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級,被上訴人均應按40%之比例賠付伊殘廢保險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4號保險契約,依序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之保險金。
而系爭949殘廢程度即可認符合訴外人陳聖堯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汽車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殘廢給付項目12-26之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6規定),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為73萬元,但富邦產險公司僅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項目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規定(下稱系爭1229規定),認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而僅給付殘廢保險金37萬元,尚有不當,應補足差額,故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系爭強制汽車險約定,再給付伊殘廢保險金36萬元。
(二)如認伊之殘廢結果未達系爭949 殘廢程度,因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強制汽車險部分,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9規定,認定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
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亦應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系爭1229規定,按殘廢等級第11級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即應依序給付伊13萬元、26萬元、39萬元及13萬元予伊。
(三)為此,爰先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先位請求金額」欄所示殘廢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保險契約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9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備位請求金額」欄所示殘廢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強制汽車險約定,請求判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1萬946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如下:
(一)全球人壽公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未經醫師診斷發現左膝傷害,其後於104年6月6日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因車禍致有左膝疼痛之情形,醫師始將其診斷為:「左膝滑膜炎、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下稱系爭左膝傷害),於同年7月14日診斷為「左腿脛神經病變」。
此一左膝傷勢是在系爭事故日102年9月24日超過180日後之傷害,與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該殘廢需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內所致要件不合。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系爭事故中,確實受有左膝之傷害,難認其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只受有右膝之傷害,不符合系爭949殘廢程度,其請求伊按殘廢等級第7級之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系爭強制汽車險之適用,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殘廢保險金1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
(二)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送醫治療結果,僅受有系爭右腿傷勢,並無任何左下肢受傷之診斷或其表達不適之主訴。
其於車禍發生2年後之104年6月4日,始取得其左膝關節不適之醫師診斷結果,不足推認上訴人之左膝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二者應無因果關係。
至上訴人右踝關節之傷害,經原法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右踝關節之功能並未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2以上,未達顯著運動障害,不符項次系爭949殘廢程度,則其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又兩造並未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責任保險與兩造所成立之商業保險,分屬不同性質之保險契約,保費基礎、承保範圍均不同,不得相互類推適用,故上訴人備位請求伊依系爭強制汽車險系爭1229規定,按殘廢等級第11級之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富邦產險公司以: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發生車禍後,送醫急救時,僅診斷出受有系爭右腿傷害,並無關於左膝受傷之紀錄;
後於104年6月6日就醫後,始經診斷出系爭左膝傷害,難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
且系爭左膝傷害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9月24日)起180日內即已存在之傷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
另兩造間成立之保險契約,均為商業保險,關於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約定,均與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及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規定不同,無從類推適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請求均敗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⒉(先位):⑴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⑴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關於全球人壽公司部分:⒈上訴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平安保險附約。
⒉全球人壽公司已依前開附約批註4之約定,先後給付1萬2000元、6000元、4800元之住院津貼予上訴人。
(二)關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⒈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國寶人壽寶順終身保險主約及傷害保險附約、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⒉國泰人壽公司就前開「日額型傷害醫療附約」,已理賠醫療保險金3萬7500元、3750元予上訴人。
(三)關於富邦產險公司部分:⒈上訴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意外傷害保險。
⒉富邦產險公司就前揭2 件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已理賠醫療保險金18萬5761元予上訴人。
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系爭強制汽車險,業已賠付殘廢給付37萬元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腿傷害,並經送敏盛醫院急救治療。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腿及左膝傷害,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之系爭949殘廢程度,殘廢等級為第7級,賠付比例為40%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應依序給付伊殘廢保險金40萬元、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右腿及左膝傷害,符合系爭949殘廢程度,亦屬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6規定,殘廢等級為第7級,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強制汽車險約定,應再給付伊殘廢保險金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右腿傷勢,符合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9規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按殘廢等級第11級之標準,依序給付伊殘廢保險金13萬元、26萬元、39萬元、1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又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依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系爭右腿及左膝傷害在內,且已達系爭949殘廢程度,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兩造各自簽訂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均將「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且約定保險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為:在契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按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人即依約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而系爭949殘廢程度之殘廢等級為第7級,賠付比例為「40%」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3頁、第209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2至75頁),及各保險契約內之系爭殘廢給付表(見北院卷第55頁、第66頁反面、第75頁,及本院卷㈡第218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80頁),應可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遭受系爭事故後,經送醫急救結果,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右腿傷害,有敏盛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㈠第18至23頁)及敏盛醫院醫師於102年9月24日及28日、同年8月5日及7日、同年10月3日、103年8月7日、104年4月13日及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北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
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2至9頁)。
上訴人於前開急診出院後,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內,曾陸續前往敏盛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多達14次,其主訴疼痛之部位均為因102年9月24日機車車禍造成之右腿疼痛,且門診病歷內均無任何關於左膝受傷之診斷及紀錄等情,復有敏盛醫院門診病歷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至40頁);
上訴人於103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護理師依據其疼痛反應所為疼痛評估,亦均記載疼痛部位為「右小腿」,亦有敏盛醫院疼痛評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7個月之治療過程(102年9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中,均未向醫師陳訴有左膝疼痛或受傷之情事,醫師亦未曾診治發現上訴人受有系爭左膝傷害;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云云,已難認屬實。
⑶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日、5日、12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系爭左膝傷害,並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之治療,其後於104年6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最後一次就診日(104年8月19日)止之期間內,上訴人陸續前往敏盛醫院骨科就診時,均曾陳訴其有左膝疼痛等情,有前開期間內之敏盛醫院門診病歷單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1至69頁、卷㈠第220頁)。
惟本院就系爭左膝傷害之可能原因、受傷時間點、該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受傷時曾向醫師表示之疼痛、上訴人係於何時開始表示左膝疼痛等爭點,先後函詢上開期間內為上訴人診療之敏盛醫院醫師結果;
經醫院醫師回覆:上訴人第一次向醫生提及其左膝疼痛之日期為104年5月2日,其後於同年6月4日至7日間,因左膝病痛住進敏盛醫院骨科接受檢查及治療,其後於105年8月18日、9月20日、10月15日及12月26日、106年2月4日、2月21日經醫師在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斷裂之傷勢;
可能的原因是外力撞擊所致,但無明確記錄可知該傷勢發生之時間點等語,有敏盛醫院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2日函及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5頁、第145至146頁、第156至157頁);
敏盛醫院林銘川醫師亦回覆:「有關106年2月21日診斷書記載『事故當時,病患雖有左膝疼痛之情形,但因無明顯外傷,故未要求立即治療』,此為病患事後主觀表示之陳述」,復有前揭敏盛醫院106年6月22日函及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可查,足見上訴人第一次向醫生提及系爭左膝傷害之日期(104年5月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2年12月24日),已逾180日,而觀之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系爭左膝傷害確係於系爭事故當時所致傷害或是系爭事故發生後180日內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則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左膝傷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先位聲明金額」欄所示殘廢保險金,均無理由。
⒈系爭左膝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左膝傷害,應屬無據,業如前述。
則系爭左膝傷害縱有永久不能復原或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情事,亦非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兩造間保險契約所保障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不得執此併與系爭右腳傷害之殘廢程度,主張其已符合系爭949殘廢程度,應甚明確。
⒉至於上訴人所受右腿傷害部分,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認:右下肢神經異常為周邊神經病變,非中樞神經病變;
右下肢神經病變應屬輕微,能否從事某類工作,需取決於具體工作性質及其他非神經傷害所造成之功能障礙程度;
正常足踝關節活動度約背屈0-20度、蹠屈0-50度、總體活動度約70-8 0度;
上訴人足踝關節總體活動度約40度,約達正常活動度之1/2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20日醫療鑑定意見及105年6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657號補充鑑定意見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第127至128頁)。
是系爭右膝傷害雖已有周邊神經病變造成之功能障礙,惟其程度尚不符合系爭949殘廢程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之殘廢結果,已達系爭949殘廢程度,即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之系爭殘廢給付表,按殘廢等級第7級之40%比例,依序給付伊殘廢保險金40萬元、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既未達系爭949殘廢程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已達系爭949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為第7級,合於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6規定,富邦產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強制汽車險,應依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第7級殘廢等級,再給付伊殘廢保險金3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約定之保險契約並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第11級殘廢等級之約定,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依序給付伊如附表一「備位聲明金額」欄所示殘廢保險金,應無理由。
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制定之政策性保險,用以對車禍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以免過度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負擔,目的是在分攤特定族群的風險,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條之規定即明。
且此一政策性保險制度多以法令規定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以利政策目的達成,並減少不必要之價格競爭,故依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該給付標準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之授權命令,明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者,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均依附表即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之,與當事人任意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並不相同。
⒉經查:⑴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下肢障害部分,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之殘廢等級第11級,其對應障害項目為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9規定,有系爭強制險給付標準及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08頁)。
被上訴人分別承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內之系爭殘廢給付表,業已就下肢機能障害部分有所約定,如項次9-4-6「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項次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項次9-4-13約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項次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等殘廢程度、殘廢等級及殘廢保險金理賠比例。
可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就下肢機能障害之殘廢等級區分標準,業以系爭殘廢給付表明文約定,則系爭殘廢給付表內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給付保險金,係兩造契約合意約定之結果,並非法律未予規定之漏洞,尚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⑵上訴人所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其存續目的,係為分攤違反共同團體之風險而來,經上訴人任意投保,及由被上訴人分別完成核保程序後,兩造成立之私法契約,上訴人依約需負繳納保費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賠付項目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可見系爭強制汽車險與上訴人所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間,就其立法目的、是否具強制投保性、是否以法律明文規定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面向,性質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就其履行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不受系爭強制汽車險契約條款之約束,要屬當然,則本件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保險契約,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29規定,給付殘廢等級第11級之殘廢保險金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序給付40萬元、80萬元、1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序給付殘廢保險金13萬元、26萬元、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之保險金、殘廢等級及給付項次┌─┬────┬─────────┬──────────┬─────────┐
│編│被上訴人│保險契約名稱、保單│先位請求金額(新臺幣│備位請求金額(新臺│
│ │ │號碼 │) │幣) │
│號│ │ ├──────────┼─────────┤
│ │ │ │殘廢給付項次及等級 │殘廢給付項次及等 │
│ │ │ │ │級 │
├─┼────┼─────────┼──────────┼─────────┤
│1 │全球人壽│主約:「關懷一生防│40萬元 │13萬元 │
│ │公司 │癌終身健康保險」、├──────────┼─────────┤
│ │ │附約「NC、ND、NE國│北院卷第25頁「殘廢程│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
│ │ │華人壽平安保險(92│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
│ │ │)契約」(保單號碼│系爭949殘廢程度,殘 │29規定、殘廢等級為│
│ │ │:IN042619號) │廢等級為第7級 │第11級 │
├─┼────┼─────────┼──────────┼─────────┤
│2 │國泰人壽│主約:「國寶人壽寶│80萬元 │26萬元 │
│ │公司 │順終身保險」、有殘├──────────┼─────────┤
│ │ │廢保險給付之附約:│北院卷第55頁「殘廢程│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
│ │ │「傷害保險附約」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
│ │ │(保單號碼:130009│系爭949殘廢程度,殘 │29規定、殘廢等級為│
│ │ │2620號) │廢等級為第7級 │第11級 │
├─┼────┼─────────┼──────────┼─────────┤
│3 │富邦產險│新十全大補計畫C」 │120萬元 │39萬元 │
│ │公司 │個人傷害險(保單號├──────────┼─────────┤
│ │ │碼:050212CH009000│北院卷第66頁反面「殘│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
│ │ │11號)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
│ │ │ │」之系爭949殘廢程度 │29規定、殘廢等級為│
│ │ │ │,殘廢等級為第7級 │第11級 │
├─┼────┼─────────┼──────────┼─────────┤
│4 │富邦產險│「大成保經幸福誠保│40萬元 │13萬元 │
│ │公司 │計畫一」個人健康險├──────────┼─────────┤
│ │ │暨傷害險(保單號碼│北院卷第75頁「殘廢程│類推適用系爭強制險│
│ │ │:051012CH00000000│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殘廢給付表之系爭12│
│ │ │號) │系爭949殘廢程度,殘 │29規定、殘廢等級為│
│ │ │ │廢等級為第7級 │第11級 │
├─┼────┼─────────┼──────────┼─────────┤
│5 │富邦產險│訴外人陳聖堯投保之│36萬元 │無 │
│ │公司 │系爭強制汽車險 ├──────────┤ │
│ │ │ │依本院卷㈡第207頁系 │ │
│ │ │ │爭強制險殘廢給付表之│ │
│ │ │ │系爭1226規定,殘廢等│ │
│ │ │ │級為第7級 │ │
└─┴────┴─────────┴──────────┴─────────┘
附表二:兩造間保險契約及契約條款摘要內容
┌─┬───┬─────────┬──────────────┬─────┐
│編│保險人│保險契約名稱/保單 │與本件爭點有關之保險條款約定│卷證頁數 │
│號│ │號碼 │ │ │
├─┼───┼─────────┼──────────────┼─────┤
│1 │全球人│主約:「關懷一生防│1.附約第2條:被保險人在契約 │本院卷㈡第│
│ │壽公司│癌終身健康保險」、│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121至133頁│
│ │ │附約:「NC、ND、NE│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
│ │ │國華人壽平安保險(│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
│ │ │92)契約」 │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
│ │ │(保單號碼:IN0426│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
│ │ │19號) │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
│ │ │ │2.附約第5條:在契約有效期間 │ │
│ │ │ │ 內遭受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 │
│ │ │ │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 │ │
│ │ │ │ 表㈠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給│ │
│ │ │ │ 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 │ │
│ │ │ │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
│ │ │ │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 │
│ │ │ │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
│ │ │ │ 限。 │ │
├─┼───┼─────────┼──────────────┼─────┤
│2 │國泰人│主約:「國寶人壽寶│1.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被保險 │北院卷第51│
│ │壽公司│順終身保險」、有殘│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頁反面至第│
│ │ │廢保險給付之附約:│ 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59頁反面 │
│ │ │「傷害保險附約」 │ 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 │
│ │ │(保單號碼:130009│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
│ │ │2620號) │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 │
│ │ │ │2.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一般殘│ │
│ │ │ │ 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 │
│ │ │ │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 │ │
│ │ │ │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
│ │ │ │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 │ │
│ │ │ │ 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
│ │ │ │ 本公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 │
│ │ │ │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
│ │ │ │ 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 │ │
│ │ │ │ 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
│ │ │ │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
│ │ │ │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
│3 │富邦產│新十全大補計畫C」 │1.第2條均為:被保險人在契約 │北院卷第62│
│ │險公司│個人傷害險(保單號│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至68頁反面│
│ │ │碼:050212CH009000│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
│ │ │11號)(保險期間:│ 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契│ │
│ │ │101年11月23日至102│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
│ │ │年11月23日) │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
│ │ │ │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
│ │ │ │2.第7條均為:在本契約有效期 │ │
│ │ │ │ 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 │ │
│ │ │ │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
├─┼───┼─────────┤ 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 ├─────┤
│4 │富邦產│「大成保經幸福誠保│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北院卷第69│
│ │險公司│計畫一」個人健康險│ 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至75頁、本│
│ │ │暨傷害險(保單號碼│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院卷㈡第20│
│ │ │:051012CH00000000│ 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9至221頁 │
│ │ │號)(保險期間:10│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
│ │ │1年11月25日至102年│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
│ │ │11月25日) │ 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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