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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專澤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楊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繳費期滿之日,應給付伊生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扣除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8萬1000元(下稱系爭保單貸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生存保險金61萬90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9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失效,並經兩造於102年3月26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伊自無給付上訴人生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72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貸款,貸款本金為38萬1000元,上訴人屆期未償還系爭保單貸款;
㈢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提示後兌現等情,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有體檢新契約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借款墊繳查詢、系爭和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6、16至24頁、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存保險金,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生存保險金,金額應計若干?㈠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存保險金,是否有據?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因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事宜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 意給付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則不再就系爭保險契 約主張權利乙節,有卷附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4頁),且參以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合 約書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茲 因理賠申請,雙方合意條件如左:甲方匯款方式 給付乙方計3萬元。
本件合約成立時,乙方不得 對本案及業已失效之Z000000000號保險單附約及 AW0000000號保險單主、附約再為主張任何權利。
嗣後甲乙雙方對本案及上述失效之保險契約不得 互提一切民刑事訴訟」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24頁 ),上訴人顯係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停止而失 效乙事,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伊3萬元,日後不再 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並書立系爭和解契 約予被上訴人作為憑證,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停止而失效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核其性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依 和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固為法之所許,但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亦即本院仍應受兩造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之拘束。
是以,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 上訴人既然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伊3萬元後,伊不得 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乙情,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生存保險金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伊協調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乙 事時,向伊詐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停止而失效, 致伊陷於錯誤,誤簽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主張系爭 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存保 險金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交費達 有責任準備金時,要保人(即上訴人)得在責 任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 保單質押貸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 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責任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第5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 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 書申請復效」以觀(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 可知上訴人固得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質押貸款,但若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已 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時,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倘上訴人未在保險效力停 止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從 恢復其效力,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即因停效而失 其效力至明。
③、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 貸款,貸款本金為38萬1000元乙情,有卷附保 險單借款借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可稽,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2 頁反面);
再依系爭保單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借款利率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立之 利率為準,如遇利率調整時,自公佈調整日, 貴公司得比照調整之」;
第3條約定:「借款 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欠繳之 利息每滿一年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
另 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之首頁右上方記載:「借款 當月年利率6.5%」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反 面)以觀,可知系爭保單借款利率,約定按被 上訴人訂立之利率即年利率6.5%計算,且被 上訴人得將上訴人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
而上訴人於借款後遲未清償貸款利息,迄 至94年11月14日止,應付利息計為7萬3540元 ,經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貸款金額為45萬4540元(計算式:38萬1000元 +7萬3540元=45萬4540元);
又計至95年11 月15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9629元,經 滾入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 金額為48萬4169元(計算式:45萬4540元+2 萬9629元=48萬4169元);
再計至96年9月30 日止,上訴人應付利息計2萬7507元,經滾入 本金計算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金額 ,合計為51萬1676元等情(計算式:48萬4169 元+2萬7507元=51萬1676元),有卷附借款 墊繳查詢資料表、保單借款作業系統(見原審 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82頁)可稽;
另觀諸 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計至96年9月30 日止,價值計為49萬2767元,亦有卷附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可憑,則 依上訴人積欠之本金51萬1676元(計至96年9 月30日止積欠本息金額)核計,上訴人自96年 10月1日起其積欠之貸款本息(即51萬1676元 ),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即49 萬2767元)甚明。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 迄未清償系爭保單貸款本息等情,有卷附被上 訴人公司借款墊款查詢資料表、大宗掛號執據 聯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第69頁);
由 上可見,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以系爭保險契約 ,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單貸款,惟計至96年 9月30日止,其積欠之貸款本息(即51萬1676 元),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即 49萬2767元),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自96年10 月1日起即行停止,而上訴人復未在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停止日起2年內(即98年10月1日前) 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 恢復效力,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即因停效而失其 效力至灼。
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系爭保險 契約理賠乙事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 因停效且未恢復效力,致已失其效力等情,核 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可言。
④、上訴人雖又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伊 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抵充系爭保單 貸款,故伊無積欠系爭保單貸款致系爭保險契 約停效之情事為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 效云云,然查: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保 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本保險單按期交費 滿一年後,自第二年度起,每年依下列 公式計算本保險單應分配之紅利:〔中 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 (加權平均)-預定利率(年息六厘) 〕×期中責任準備金=本保險單應分配 之紅利」;
第18條約定:「本公司(即 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退保解約金 或責任準備金時,如有欠保險費或借款 未還清者,不論是否到期,得將其欠交 的保險費或未還清的借款及應交利息扣 除之」之意旨觀之,可知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固得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保單紅利,並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8條約定抵充其積欠借款,然倘上訴 人已無保單紅利可受分配時,自無抵充 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保單貸款之可言。
、上訴人於72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保險契約,至92年1月28日繳費期滿 日止,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紅利金額,計為18萬9885元(計 算式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見本 院卷第83頁),經抵充上訴人當時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單貸款利息計8143元 後,餘額為18萬1742元(計算式為:18 萬9885元-8143元=18萬1742元),被 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 完畢等情,有卷附付款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6頁)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已 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紅利完畢,核無 其餘保單紅利可供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 之系爭保單貸款。
是以,上訴人既已無 保單紅利可再受分配,自無以該保單紅 利抵充系爭保單貸款之可能。
則上物人 主張其以保單紅利抵充系爭保單貸款後 ,系爭保險契約即無停效事由云云,亦 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 約定,伊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 ,抵充系爭保單貸款,故伊無積欠系爭 保單貸款致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為 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云云, 仍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和解契約僅記載保單號碼,伊 於和解當日,一時匆忙未及細酌系爭和解契約內 容為由,主張伊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云 云。
惟查: ①、觀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0年11月間,因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乙事遭退件, 故於102年3月間在立法委員服務處與被上訴 人協調,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 失效,遂於同年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核 與卷附理賠退件通知書、系爭和解契約(見 原審卷第66至67頁)內容相符,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上訴 人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緣由,係為處理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糾紛乙事知之甚稔,並無 因系爭和解契約僅記載保單號碼乙情,而有 誤解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可能;
再參以上訴 人從事經商(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職業欄記載),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陳述詳盡(見本院卷第5至 28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對於瞭解一般契約文義並無窒礙;
另觀 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載之和解條件僅有 三項,該文字用語簡明清楚,並無特殊艱澀 難懂之處,衡情上訴人對於理解系爭和解契 約真意應無困難;
又佐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交付面額計3萬元之支票予上訴 人,業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提示後兌現( 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乙情以觀,則若非上 訴人已瞭解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豈 有可能同意於系爭和解契約簽名,並逕自受 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即3萬元)之 可能?由此可見,上訴人係於瞭解系爭和解 契約內容,經其深思熟慮後,始同意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 協調時,因匆忙未及細酌和解契約內容,伊 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要無可取。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契約僅記載保單號 碼,伊於和解當日,一時匆忙未及細酌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為由,主張伊得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係在自由意識下而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即屬有效,兩造即應受此合意 之拘束。
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 訴人給付其3萬元後,其不得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 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生存保險金云云,於法無據,要無可 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金額應計若 干?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既屬認定性之和解 契約,雖上訴人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不得為與系爭和解契約結果相 反之認定。
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既同 意被上訴人給付其3萬元後,其不得再就系爭保險契約 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生存保險金,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 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洪漢惟,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惟上訴人係於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可言,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洪漢惟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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