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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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確定判決及105 年4 月13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5 年4 月13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下稱前程序第三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係於105 年4 月13日公告(見前程序第三審卷第183頁),原確定判決應於是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前程序第三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程序第三審卷第191 頁),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 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7年10月6 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再審原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則以行銷、管理該房地之方式代替出資,待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各項成本,兩造得各享有投資利潤之半數,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8500元本息。

惟依再審原告發現之如附表所示證物,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再審被告得分配之利潤為102 萬8000元,再審原告業於98年1 月23日給付完畢,再審被告不得重複請求。

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4 月下旬,逐一清查資料,始自訴外人劉詩婷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2、3 、5 、6 、7 、8 所示證物,再向銀行調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證物,此等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證物之字跡非再審被告所為,再審被告從未見過,各該證物所載金額復前後齟齬、來源不明,顯係勉強拼湊而成,不足認係兩造就投資系爭房地所為結算之計算書。

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證物,乃再審原告自己持有之物或自銀行調取之資料,其不可能不知道該等證物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無法檢出,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又已各自提出相似或得證明相同內容之證物,該等證物縱經法院審酌,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不符合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

實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係爭執無庸與再審被告平分投資利潤,未曾主張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兩造當時並將再審原告支付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所經營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公司)之102 萬8000元包含裝潢費及購入、售出之仲介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清楚知道102 萬8000元之內容,否則,豈可能打了3 年官司,未提出清償抗辯之理,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參照)。

此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俾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之如附表所示證物,依再審被告之答辯內容,可區分為再審被告爭執真正之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證物,及再審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如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示證物(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

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示證物部分,依再審原告欲證明之內容,可再區分為證明再審原告曾另給付啟皓公司34萬8000元佣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證物(見本院卷㈠第6 頁)、證明再審原告已給付啟皓公司102萬8000元之如附表編號6 、7 、8 所示證物(見本院卷㈠第7 頁)。

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業已提出存摺資料、服務證明費用—公司收執聯(見前程序第二審卷㈡第77、78頁),用以證明再審原告曾另給付啟皓公司34萬8000元佣金之同一事實,觀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5號(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所載,尚可知兩造自前程序第一審起,對於再審原告已給付啟皓公司102 萬8000元之事實,即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頁),僅是再審原告未據以抗辯已將利潤分配完畢而已。

此等證據得以證明之事實,在前訴訟程序既有其他相近之證據得以證明,或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經斟酌,無礙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不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三)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證物部分,雖涉及102 萬8000元金額之明細,究係如再審原告所稱乃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合作投資之利潤(見本院卷㈠第7 頁),或如再審被告所述僅是裝潢費及購入、售出系爭房地之仲介費(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但依再審原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證物乃兩造對帳後,由再審被告交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 、7 、121 、216 、217 頁),若此節屬實,再審原告對於各該證物存在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此由再審原告就該102 萬8000元之計算式、結算經過可清楚交代(見本院卷㈠第216 、217 頁),用以計算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非全部來自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當持有部分證據可供比對、回想,足以佐證。

此外,依再審原告所陳發現如附表所示證物之過程(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7 頁),可知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證物係再審原告事後向銀行調取之資料外,其餘皆是委由斯時尚未長期停留在大陸工作之友人劉詩婷代為保管,按其情形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劉詩婷提出,揆諸首揭說明,益徵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證物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洵屬有據。

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或調查相關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2 頁)之必要。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
│編號│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時間│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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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再審被告出具之計算書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1(見本院卷│
│    │                          │                      │㈠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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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再審被告簽名之上開計算書│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2(見本院卷│
│    │                          │                      │㈠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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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服務證明費用—客戶收執聯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3(見本院卷│
│    │                          │                      │㈠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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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支票兌現證明              │105 年5 月6 日        │即原證14(見本院卷│
│    │                          │                      │㈠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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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再審被告出具之結案計算書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7(見本院卷│
│    │                          │                      │㈠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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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再審原告銀行存簿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8(見本院卷│
│    │                          │                      │㈠第73、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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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再審原告匯款之匯款單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19(見本院卷│
│    │                          │                      │㈠第75頁)        │
├──┼─────────────┼───────────┼─────────┤
│ 8  │再審原告匯款之匯款單      │105 年4 月26日至29日間│即原證20(見本院卷│
│    │                          │                      │㈠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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