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蔡貴美、熊金蓮、胡順德、卓滿妹、梁國祥、林碩璽、林碩泰、陳莉瑛間當選
無效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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