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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黃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陳美玲律師
蔡孟娟律師
再審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再審 被告 溫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訴請廢棄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誤(上開案卷第60頁)。
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於101年9月19日出刊之第591期壹週刊A本第40至44頁,刊登由其雇用之記者即再審被告甲○○(下稱甲○○)所撰寫標題為「北市府掩藝文大老性騷、A男仗勢猥褻女音樂家」專欄,不實指摘伊為媒介酒色且處事不公者(下稱系爭報導),已損毀伊名譽,而訴請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慈音及101年9月14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認定M女所指及系爭報導之基礎事實並非不實而駁回伊之上訴。
惟系爭錄音譯文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彌封卷彌封,法院亦未命證人林慈音提出錄音光碟調查是否與譯文相符,伊自無從知悉其具體內容及確認其內容之真實。
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度訴字第0181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中,命臺北市政府提供其調查A男涉嫌性騷擾M女事件之彌封卷資料,經臺北市政府庭呈101年9月14日錄音譯文即再證5(下稱北市府錄音譯文),並提供繕本予A男,伊始發現系爭錄音譯文與北市府錄音譯文不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
另伊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取得之資料,發現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1年9月18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之附件「當事人向市府陳述事發紀錄」即再證6 (下稱系爭紀錄),依該紀錄中M女於101年9月7日之陳述, 顯示其並未認為A男為性騷擾者,亦未指控A男於擁抱道別時有為騷擾之情事。
則上開北市府錄音譯文及系爭紀錄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然以彌封卷形式致伊無從使用,且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1334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共同將再審之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 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
㈣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將調查性騷擾所得資料彌封,於審理時以告以要旨方式使其知悉,審理程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紀錄,而得為對己有利之主張,自不屬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無法使用之證據。
又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內容與實際內容有出入,該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得使再審原告獲較為有利之判決;
另依系爭紀錄所載,被害人M女明顯表示心中萬分不願意,惟基於人際關係和諧仍隱忍與大家一樣與A男擁抱道別,即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確定判決以M女、林慈音於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感受等情均有所本,並未違乎常情,而甲○○於101年9月13日自M女及林慈音獲悉上開消息後,於翌日即向再審原告、A男等人查證,惟再審原告知悉即將刊登報導仍拒絕表示意見,應認溫慧敏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則以北市府錄音譯文及系爭紀錄為伊發現得使用之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 (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⒉原確定判決認定M女、林慈音於系爭報導所陳述之事實、感受等情,並未違乎常情。
又系爭報導係於101年9月19日出刊,甲○○於101年9月13日自M女及林慈音處獲知消息後,旋於翌日向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即再審原告、A男等人查證,有向再審原告查證之錄音譯文可憑(前訴訟程序原審卷㈡第197頁)。
甲○○向再審原告表示係為查證北市交性騷擾事件,再審原告拒絕表示意見。
考量系爭性騷擾事件,臺北市政府副市長陳威仁於同年9月4日已得知並發交調查, 再審原告亦曾於同年月5日向陳副市長報告案情,另有立法委員孔文吉、臺北市議員李應元等人介入處理,李應元議員於101年9月18日上午擬訂於翌日召開記者會,有性騷擾案處理流程表可按(彌封卷第51頁)。
顯見系爭報導於李應元議員召開記者會前及臺北市政府完成調查前,確有出刊之時效性。
則查證時間扣除撰稿、審稿、排版、校對、印刷等流程,僅餘3至5日,因再審原告拒絕查證,而M女、林慈音均係北市交簽約之演出者,報導中之再審原告、A男分別為北市交之團長、臺北市政府之顧問,A男亦為系爭歌劇之諮詢委員,可徵M女及林慈音所為之事實陳述,確有所本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且再審原告身為北市交團長,處理簽約演出者遭性騷擾事件,是否即時、客觀、公正,攸關北市交及臺北市政府之形象,應屬公共議題,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原僅有再審原告、M女、林慈音、林惠珍等人知悉,若非M女等人認再審原告處理態度不妥,臺北市政府副市長不可能知悉。
再審原告於甲○○查證時,已獲悉此事將刊登報導,本得藉此瞭解M女之陳述並澄清,但卻拒絕回應,自難謂甲○○未盡合理查證。
綜合考量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係公眾人物、被害人則為私人,報導內容攸關公共利益,資料來源具有高度可信度,查證對象均係事件當事人及在場者,報導具有時效性等因素,縱甲○○未再向再審原告查證,亦已盡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如原確定判決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所載。
原確定判決已將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詞一一論列,詳論甲○○就消息來源之出處、合理可信程度、如何查證及拒絕回應、再審原告為公眾人物、事件攸關公共利益、出刊之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定再審被告無侵權行為。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有損其名譽,並提出北市府錄音譯文及系爭紀錄為證,主張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
惟消息來源之可信度高、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攸關公共利益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北市府錄音譯文及系爭紀錄主要在證實整起事件之真相,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失準,然該等證物尚與系爭報導之消息來源可信度、合理查證、平衡報導等攸關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要件有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及言論自由與侵權行為衡平之闡釋,縱認系爭報導部分失真,亦不能令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為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1334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共同將再審之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6字體之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各一天, 並以16字體之一頁篇幅刊登於壹週刊1期封面內頁。
㈣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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