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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泓貴(原名宋鴻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再 審 被告 鄭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102 年5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38 頁),故其於105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收狀日期戳章參照),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此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之規定即明。
查再審原告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80年12月6 日經商第231471號函命令解散,嗣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1年4 月13日北市建一字第20400 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撤銷登記時宋泓貴為再審原告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依上開說明,宋泓貴與其餘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再審原告之權,宋泓貴自得單獨列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呂賢明之證詞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認定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第318之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桃園地檢檢察官並依呂賢明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泓貴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而以系爭起訴書對宋泓貴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事另案)判決宋泓貴無罪確定,可見呂賢明於前審訴訟程序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惟呂賢明於102 年間死亡,已無法對其提起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核屬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取得呂賢明偽證罪之有罪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仍符合同法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係援引系爭起訴書作為判決之基礎,然系爭起訴書業經系爭刑事另案之無罪判決所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
四、再審被告則以:呂賢明並未經判決偽證罪有罪確定;系爭刑事另案雖判決宋泓貴無罪確定,然不代表呂賢明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有偽證情事,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處簽訂,說詞反覆,並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前審即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728 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 . 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以下引述該判決內容者均同). . .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 . . 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告即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引述該判決內容者均同),就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其前於69年3 月21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訴外人即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買賣契約,但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14日楊梅都市計畫編定為墓地、農業用地,依當時之法律無法移轉登記予其,而其前已支付價金1520萬元,至同年5 月止合計已支付價金2220萬元,為取得合法使用、開發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權利並保障其所付出之鉅額開發費用不致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喪失,方於同年6 月8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呂賢明、呂賢通另訂系爭租約為論據,. . . 經查:. . . 上訴人非唯於簽立該買賣契約前已經給付價金1520萬元,至同年5 月止再支付700 萬元,於同年8 月31日付清全額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83年8 月3 日經上訴人指定移轉登記予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宋泓貴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華國建設公司,. . . 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與呂賢明、呂賢通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因系爭土地其中第90地號土地為墓地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而有異甚明,. . . 自不能以該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推論呂賢明、呂賢通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系爭租賃契約)全文(含立契約書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最末之日期)以打字方式製作,僅在『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呂賢通、呂賢明』字樣下方分別蓋有『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 . . 以及在第6條修改處、騎縫處蓋有『呂賢通』、『呂賢明』、宋泓貴之印文,並無任何手寫字跡,. . . (系爭租賃契約上)『呂賢通』、『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通、呂賢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經以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結果,固有各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印章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 . . ,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 . . 呂賢明曾. . .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並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未曾見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 . . 復(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 . (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你是否與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沒有。
(法官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問: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呂賢明』之印文是否為你所蓋?)不是,那不是我的印章. . . (法官問:就你所有的土地,你與宋鴻昌【即宋泓貴】有無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沒有簽租賃契約,但30年前有簽訂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 . . 』. . .呂賢明既兩度證稱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該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非其蓋用印章所生,要難僅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與呂賢明真正印文有出於同一印章之可能性,即認上訴人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呂賢明』之印文為真正。
上訴人雖另稱呂賢明年事已高、記憶不清、精神狀態不穩定,又涉及個人利益,所述不足採信,. . . 並提出署名『呂賢通、呂賢明』. . . 之陳報狀為佐. . . ,但該紙陳報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承辦法官當庭提示予呂賢明辨識,呂賢明證稱:『這不是我寫的. . . 印章不是我蓋的,陳報狀也不是我提的』. . . 而呂賢明作證時尚且主動供承於30年前業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並包括系爭租約全部17筆租賃標的物土地之23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均依上訴人指示移轉所有權完竣,則呂賢明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土地究有無租賃權存在,於呂賢明已無任何利害關係,. . . 上訴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呂賢明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尚有何權利、利益存在,或呂賢明與上訴人、宋泓貴間有何宿怨仇隙,衡情呂賢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至呂賢明於100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事件辯論期日,就當事人溫明煥提問『你有無於偵查庭作證?』,答稱『沒有』,就承辦法官接續詢以『今天是否是你第一次作證?』,亦答『是』. . . 固與其曾於同年11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作證之事實相悖,. . . 參以呂賢明對於名下之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情節記憶鮮明並主動說明,前業提及,尚難僅因其就與案件重要情節無關之單一問題答覆不正確,即指呂賢明之證述咸無可採。
(依上訴人以3060萬元與呂賢明、呂賢通訂立之買賣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等約定). . . 上訴人於雙方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取得買賣標的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且於支付價金時即取得對應比例買賣標的物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移轉登記名義人並由上訴人自行指定,而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1520萬元之價金,69年5 月間又已給付合計2220萬元之價金,達總價金72.5% ,易言之,上訴人於69年3 月21日締約之際,非唯即取得呂賢明、呂賢通所出具、含系爭土地在內全部買賣標的物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得先行占有、使用(開發)全部之買賣標的物土地,且已取得其中至少7 成土地之所有權狀等過戶移轉必要文件,上訴人並得自行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買賣標的物土地已處在隨時可能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狀態,亦無於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前即遭呂賢明、呂賢通先過戶予他人之重大風險,上訴人實無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支付逾7成價金之後,方以必須支付對價之『租賃』方式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其中17筆土地占有使用權或防止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予他人之必要。
. . . 上訴人之負責人宋泓貴於78年5 月4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訴外人陳永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6 月30日上訴人再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與陳永田訂立買賣契約. . . ,但專任委託契約書第4條第2項僅就第316-1 地號土地記載『土地租賃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土地明細表亦僅就第316-1 地號土地註明『永久租賃』,並未就其餘12筆同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土地為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記載或約定。
陳永田在原審復到庭結證稱:『.. . 當時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宋泓貴)買土地,買4 萬坪,總價6 億多,6 億多的買賣,不可能上面有租賃權. . . 318-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 . 宋泓貴只是形式上沒有登記名字,但是他是土地的所有權人.. . 我花了6 億多,那麼大的金額,不容許有租賃關係,.. . 宋泓貴跟我簽約當時,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存在,那時的總經理也說土地上面絕對沒有租賃關係,所有的土地共31筆都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包含318-21地號土地. .. 買賣過程中,宋泓貴沒有告訴我土地上有租賃契約. . .宋泓貴有跟我說土地上是乾淨的,不然我不會付錢』. . .前開證述並與華國建設公司總經理陳彥臣在原審關於『(78年5 月4 日所寫的專任委託契約書、78年6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8年8 月8 日不動產買賣增修訂條款契約書這三份契約)都沒有提到租賃契約,. . . 是買斷,就是談價格買賣所有權的,沒有提到租賃契約,買方沒有提到,我們董事長也沒有提到,. . . 如果當時土地上面有存在租賃關係的話,買方就不會買了』等證述情節一致. . . (華國建設公司及宋泓貴)曾(於85年間). . .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而在設定登記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以手寫註記『債務人並保證抵押物確係自用並無出租』字樣. . . 上訴人亦未曾向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其中第324-2 、329 、324-1 、324-6 、324-8 、330-7 地號土地. . . 現所有權人黃子潔、黃柏輝、郭育蓁主張就該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黃子潔、黃柏輝、郭育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 . . 則上訴人並無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 . . 且從未就(系爭土地及其餘多筆租賃標的物土地)向所有權人主張租賃關係. . . 上訴人雖復主張70年間呂賢明、呂賢通將剩餘名下其中12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恒聯建設公司後,呂賢明、呂賢通、恒聯建設. . . 簽立協議書,由呂賢明、呂賢通補貼100 萬元、恒聯建設公司補貼60萬元,以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租約之延續. .. 以及前述陳永田、宋泓貴於78年6 月30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所定買賣契約,嗣於78年8 月8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增訂契約條款,記明:『本宗買賣地上位置大門口之拱門警衛室、通往福人社區之既有道路、給水、路燈等公共設施所有權屬於甲方(即陳永田),但因原住戶使用經年,甲方同意無償繼續供給既有社區住戶使用』. . . 惟:①. .. 呂賢明、呂賢通至遲自69年8 月31日取得全額價金之日起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已無權利可得主張,是該協議書僅能證明呂賢明、呂賢通謹守系爭土地出賣人之義務,預見系爭土地(暨其上道路、公共設施)日後必將因渠等履行出賣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而成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而帶同恒聯建設公司與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上道路之利用,藉以增加名下其他土地之出售機會及價值,無從解為對上訴人租賃權之肯認。
②陳永田、宋泓貴於78年8 月8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增訂契約條款文義係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陳永田表示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道路、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後,同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上道路、公共設施)供給既有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並非宋泓貴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陳永田必須容任既有社區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暨其上道路、公共設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其曾於69年6 月8 日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與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呂賢明、呂賢通訂立系爭租約,. . . 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
可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除呂賢明之證詞外,另綜合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並無任何手寫簽名,契約上所蓋用之呂賢明、呂賢通印文,經鑑定後未能確認與其等印鑑章之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系爭土地業已訂立買賣契約及其付款、履約之程度、設定抵押權時之記載、證人陳永田、陳彥臣、黃子潔、黃柏輝、郭育蓁之證詞,暨再審原告始終未向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呂賢明)主張行使租賃權等情,併考量呂賢明證詞有些許陳述不一致之情狀,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然非以呂賢明之證詞為其判斷之惟一論據;
即令不採認呂賢明之證詞,亦難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呂賢明之證詞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㈢系爭刑事另案判決以呂賢明證詞供述有衝突為由,對宋泓貴被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固有系爭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再審原告並以系爭刑事另案之判決理由,及呂賢明業於102 年間死亡、無從對其提起偽證告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然查,系爭刑事另案、本院前審,本得各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獨立為判決,並不互相拘束;
且刑事訴訟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為保護人權而採行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係採舉證責任分配與優勢證據主義之本質不同,故即使系爭刑事另案於評價呂賢明之證詞時為對該案被告(即宋泓貴)較有利之認定,尚難據此推論如呂賢明未死亡,必然將遭宣告偽證有罪確定之判決,更遑論其證言既非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起訴書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惟該起訴書業經系爭另案刑事判決所變更,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前審確定判決係綜酌各項事證而為判決,業如上述(參見上㈡所示),而系爭起訴書係對宋泓貴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公訴之起訴書(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8 頁參照),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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