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1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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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再審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32,69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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