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1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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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陳文德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被告執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坐落臺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及其屋頂(9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

惟系爭房屋實為其先父之遺產或其母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第1077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就上開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後,復對之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又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並未就上開證據為直接審理,調查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號、18年上字第161號,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引用斟酌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進而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雖泛稱為違背法令,核僅係指摘原確定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情形,縱認屬實,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指摘前次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既經指定期日開庭審理,卻未對原訴訟已有資料及所提出新證據資料為證據調查及判斷即辯論終結而宣判,顯有違反上開法規及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對前次再審裁判指摘違法,並非對本件聲明不服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指明如何有再審理由,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依該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始得當之。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308號、第1077號、第62號、第127號、第1755號、第4712號等判決之卷宗內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其未具體表明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再審原告雖以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有關卷證資料未行調卷,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且為漏未斟酌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表明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究所引用上開各案書狀證據,如何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不足採,顯已加以斟酌並表明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符,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行依職權調閱卷宗加以審酌,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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