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30,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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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係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見上開案卷第47-48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間。

又再審原告雖爭執陳文明非再審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各該書狀之當事人欄均載明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142頁再審原告之書狀),且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公司登記資料卷及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卷所載,再審被告登記之負責人乃陳文明(見本院卷第32-111頁),堪認陳文明代理再審被告為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7行所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82條、第221條規定,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4號(下稱第114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下稱第62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違背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泛稱容有誤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行認僅係不備理由,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前再審程序一再主張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下稱第4712號),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下稱第1077號)確定判決逕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221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違反同法第182條、第221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年3月16日提出之光碟係不同於陳文德(即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再易第3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提出之錄音帶,原確定判決未引用上開光碟及譯文,且未經辯論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第1077號、第62號、第114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之案件書狀,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及調查證據,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第114號、第62號、第107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2.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指第114號確定判決未引用斟酌所提及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合法代理人等情,縱認屬實,亦係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規定之審認,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82條、第221條規定,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認第114號確定判決就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之說明,縱僅泛稱再審原告就該判例意旨容有誤會,惟亦僅係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已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等事件書狀內所提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1077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無顯然錯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上開事件之證物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程序未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及調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㈢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以陳文明並非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竟違法逕以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及第1077號系爭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83年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未辯論即為裁判,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以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就此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上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再調取再審原告所指光碟及各該事件卷宗為實體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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