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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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周寶菊代理伊與再審被告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出周寶菊製作之租金收益明細表所載,周寶菊顯係有償將系爭房屋交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乃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令再審被告說明並舉證證明周寶菊如何代理伊與再審被告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未斟酌再審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鄭王燕芳占有,而非交還再審原告之事實,遽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6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均按月支付現金予周寶菊,已構成自認,詎原確定判決竟不以該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逕認周寶菊代理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情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周寶菊就系爭房屋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第三人締約,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周寶菊同意,雖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惟再審被告既經周寶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再審原告對周寶菊同意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亦難諉為不知,堪認再審原告已由周寶菊代理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租金收益明細表所載內容,及再審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房屋交還伊,且未查明兩造如何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此乃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陳稱伊按月交付現金予周寶菊等語,顯非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自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情形云云,顯屬誤會。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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