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14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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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張錫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
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地之訴訟(即對界線所在地發生爭執)而言;

若當事人另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之範圍應至一定界線之土地為止,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排除侵害而發生爭執,則與上款所定之訴訟不同。

是若原告除求為確定界址外另併請求排除侵害,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所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計算(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5地號,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3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登林段1286地號)相毗鄰,其先位之訴求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在如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c-d點(d點與N點同)連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d-h-g-c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期間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備位之訴則求為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在附圖二所示A-B-N點(N點與d點同)之連接線,並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h-g-A部分(面積24.91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亦併請求不當得利等情。

經原確定判決為上開土地界址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B-N點之連接線,且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共為20.4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所示A-B-H-G-A區域(即A-B-j-i-A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及G-H-j-i-G部分面積11.53平方公尺,合計17.71平方公尺),及N-B1-j1-Q-R-H-j-B-M-N區域之地上物(面積2.69平方公尺)】。

再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2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0,900元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4,360元(40,900×20.4㎡=834,360),應徵訴訟裁判費1萬3,710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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