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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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及104年4月29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742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875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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