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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張志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已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6頁、本院卷第4頁),然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所蓋之收狀戮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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