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3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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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梁溢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再審被告 鍾招祥
鍾昭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再審起訴狀);

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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