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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詹秋曉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再審被告 張騏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卷宗可稽(下稱原確定判決卷,卷㈡第148頁)。
則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起訴書(下稱488號起訴書)認定再審被告授權訴外人張偉幸與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訴外人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得公司)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張偉幸僅構成侵占犯行。
而再審被告對張偉幸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亦為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張偉幸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再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與張偉幸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進行對保時,已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刻有「張騏煬」姓名之方形印文旁簽名,且該方形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蓋之方形印文為相同印章所蓋等事實。
伊於前審就上開有利之事實為主張,並主張再審被告在方章旁簽名,即表示再審被告同意加蓋此方形印文而有授權之行為,張偉幸經再審被告授權而與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審被告自應負授權責任。
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伊已主張上開有利之事實及聲請調查系爭貸款契約上之方形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自應加以斟酌調查,決定取捨。
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並未就伊主張上開有利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調查斟酌,決定取捨,顯已違反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2項之受法律平等保護及基本訴訟權不受限制等規定。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印文既為真正,依據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由張偉幸代理,依據上開判例應推定為再審被告授權。
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授權張偉幸,亦違反上開判例。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系爭貸款契約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依據伊之聲請調取系爭貸款契約加以斟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1萬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伊始終表明其係向張偉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未授權張偉幸向再審原告及福祿得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張騏煬」印文,業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上開印文非伊所有之真正印章蓋印,而係出於偽造。
系爭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肉眼於燈光下比對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顯無可採。
且伊不服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故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確定,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力,原確定判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既非真正,故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伊經張偉幸通知前往臺灣企銀進行對保,自行攜帶印章預為使用,其雖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但未留意是否蓋有方形印文。
且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方形印文,不論伊於簽名時是否知悉已蓋有此印文,而僅貸款契約書事先蓋有方形印文乙節,亦不能推論伊有授權張偉幸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亦無庸調閱此貸款契約書原本審酌,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存在,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無非以488號起訴書認定張偉幸受再審被告之授權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貸款契約之「張騏揚」方形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方形印文相同,及再審被告與張偉幸至臺灣企銀對保時,已在系爭貸款契約之方形印文旁簽名,此表示再審被告同意加蓋此方形印文,即應認已授權張偉幸,張偉幸再以相同印章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審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並未授權張偉幸,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上開判例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經查: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授權張偉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有否表現代理事實等情之理由略以:張偉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民事事件(下稱1137號事件)及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544號事件(下稱1544號事件)中均證述再審被告並未交付印章或身分證等證件等語。
另證人即福祿得公司辦理代書業務之員工劉富妹於1137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印章為張偉幸命其所刻及加蓋於買賣契約、又證人即福祿得公司員工游峻復於第1544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公司代書(即劉富妹)處理等情,再徵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鑑定書內容已鑑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印文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答辯狀上之再審被告印文不同,因而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文為張偉幸擅自指示劉富妹刻章蓋用,再審被告並無授權張偉幸訂立契約,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又系爭貸款契約書記載之審閱期間日期及核准日期均早於系爭土地契約簽立之日期,故再審被告與張偉幸至臺灣企銀對保時,尚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且證人陳俞喬亦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事件證述對保時無須使用與買賣契約書相同之印章或印鑑章,只要是貸款人之印章即可等語,復以再審被告於對保時自備印章預為使用,故再審被告辯稱其受張偉幸指示簽名於系爭貸款契約書時,並未注意有無方形印文等語難謂悖於常情。
且再審被告於對保時縱已知張偉幸刻用其印章捺蓋於貸款契約書上而不為反對,但仍無授權張偉幸以該印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復無其他表見之事實,自難僅以再審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捺印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相同,即推論再審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0頁)。
⒉依據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理由,顯已就再審被告是否授權張偉幸或是否有對外表示授權張偉幸等表現事實,為證據調查,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48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經前審以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取書類後審酌(原確定判決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背面),並認檢察官認定系爭貸款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印文相同乙節之證據調查方式僅以肉眼比對為之,並非可採,且與前審斟酌全部證據及全篇辯論意旨所得心證認定之事實不同,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記載不受上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頁)。
故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再審原告引用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書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及認定未合於表現代理之要件,並無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及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亦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違反法律平等保護或基本訴訟權受限之情。
實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為指摘,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應調查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亦經前審調閱影本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24頁至第128頁),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及斟酌後,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張騏揚」之方形印文係張偉幸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委託劉富妹所刻,並非再審被告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且縱再審被告知悉張偉幸刻用其印章並加蓋於系爭貸款契約,嗣後張偉幸再使用該印章蓋用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於無其他表見事實存在之情況下,仍難認已有授權張偉幸之表現事實存在,並將此判斷理由記載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第10頁),故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未經調查之情事。
準此,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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