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42,2016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 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良宜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4,298元,應徵裁判費為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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