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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蔡國棟
再審被告 李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戴旭茹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玉芬向再審原告設定抵押借款,且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代戴旭茹代償陳世墉對其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惟訴外人陳玉芬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誤繕為104年度上字第1943號)認定係經再審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戴旭茹所授權而判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竟忽略不採,損及再審原告權益甚鉅。
又再審原告係信賴地政機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同意為戴旭茹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80萬元,詎遭原確定判決認定非代償戴旭茹之債務,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此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第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絛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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