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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原告 劉宗興
再審被告 鄭戊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且分別為系爭土地上4層樓公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以下簡稱「系爭公寓」)1樓及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99年5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加蓋屋頂、伸縮棚架,花台及欄柵式圍籬、水泥地板及隔間牆,該圍籬立柱與屋頂完全密合,已限縮緊急出口逃生通路,並有礙系爭公寓之管線維護,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訴請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
嗣此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伊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圍牆、鐵門未超過180公分部分及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除。
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惟伊於105年7月中旬發見系爭公寓後方之原始照片,即尚未改建前之照片,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並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固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圍牆、鐵門未超過180公分部分及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頁及反面)。
然再審被告前於士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㈠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標示A及B所示位置之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後側圍牆高180公分之壁體為合法登記之建築物,不在請求拆除之範圍內)。
㈡再審原告應於附圖標示C之位置以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共用蓄水池及其附屬供水管線之設置。
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3萬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961元。
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㈠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圍牆、鐵門未超過180公分部分及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除。
㈡再審原告應於如附圖標示C之位置以附表所示方式回復設置蓄水池及附屬之供水管線,並將之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但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此有該判決書1件存卷可稽。
再審被告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認無訛。
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B部分,因再審原告就此不利益之判決未上訴而於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定,並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亦未對之裁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未裁判之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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