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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原告 劉宗興
再審被告 鄭戊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圍牆、鐵門未超過180公分部分及上方遮雨棚外,均予拆除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始為適法。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再審原告併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事件上訴後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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