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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徐碧慧
再審被告 陳貴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伊多次主張再審被告並非權利人,且依伊所提之「電腦會計系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訴外人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中公司)始為權利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逕認伊故意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自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就伊是否有故意侵權一節,固曾勘驗民國103年6月17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南東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為據,惟伊當時並未有四處觀望或觀察監視器鏡頭位置之舉動,且伊不知監視器鏡頭位置,豈能因未背對監視器鏡頭未經記錄即逕認伊有不法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情亦漏未斟酌,均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
若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供作事實認定之基礎,自與未經斟酌者不同。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仍應綜合一切證據獨立認定,尚不受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13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自無任何未斟酌該證物情事。
而就再審原告所提「電腦會計系統畫面」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以:姑不論再審被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該「電腦會計系統畫面」之內容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委由再審原告存放之現金來源,核與再審原告收受若干現金之事實無關,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堪認原確定判決確無再審原告所指未斟酌該電腦會計系統畫面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又原確定判決復以:從聯邦銀行南東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係背對著監視器鏡頭,未點放入現金之梱數,與其於103年5月15日、5月16日及6月30日開啟保管箱舉動均呈現於監視器鏡頭、先清點放入現金之梱數之不同,而推認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並未放入現金60萬元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當時並未有四處觀望或觀察監視器鏡頭位置之舉動,且伊不知監視器鏡頭位置,豈能因背對監視器鏡頭未經記錄即逕認再審原告有不法行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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