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99,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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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王永祥
再審被告 張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前審(按指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以國家賠償法為依據,認再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再審被告認裁定不附理由為合法,係侵害人民訴訟權,其侵權事證明確;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不給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機會, 與同法第221條規定有違,本案之判決基礎即不存在;

再憲法賦予人民有訴訟權,是在為敗訴裁判時,應附理由,應告知敗訴原因,否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即有受到侵害之虞;

憲法及民法位階優於國家賠償法,再審原告以民法第186條起訴, 法官因作業疏失而漏寫,當然是過失而非故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更為審理等語。

二、經查,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 係在指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逐一論述,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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