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39,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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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一)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

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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