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4,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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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5.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8. ㈠、王明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水
  9. ㈡、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
  10.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㈠、王明豊於101年5月1日起任職,伊於其應徵時即告知薪資為6
  13. ㈡、林詩欣於101年10月17日任職時與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延
  14. ㈢、又王明豊、林詩欣分別與伊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103年
  15.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
  16.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明豊部分廢棄。
  17.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明豊147萬5,329元及其中1,468,8
  18. ㈢、被上訴人應將3萬1,725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退休金專
  19.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王明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20. 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詩欣部分廢棄。
  22.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詩欣36萬4,819元,及其中36萬3,08
  23. ㈢、被上訴人應將1萬1,880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林詩欣退休金專
  24.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林詩欣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25. 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6.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7.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29.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
  30. ㈡、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
  31. ㈢、王明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
  32. ㈣、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
  33. ㈤、林詩欣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
  34. ㈥、林詩欣於103年有7天特別休假。
  35.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加班費
  36.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
  37. 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如何?
  38.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39.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
  40. ㈤、林詩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有無理由?
  41. 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有無
  42.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4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7條
  4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5.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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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明豊
林詩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廖振富
訴訟代理人 張廖年鴻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叄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林詩欣退休金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詩欣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明豊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林詩欣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明豊(下稱王明豊)積欠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8萬9,068元、資遣費7萬9,800元,另給付上訴人林詩欣(下稱林詩欣,以下與王明豊合稱上訴人)積欠加班費28萬6,505元、 資遣費6萬3,923元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2,656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計算有誤,就王明豊請求之加班費變更為139萬5,582元、資遣費變更為8萬0,400元, 就林詩欣請求加班費部分變更為28萬8,240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9頁、第197頁正、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明豊、林詩欣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萬1,725元、1萬1,880元 (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3頁、第236頁正背面、第242頁正背面, 以上擴張聲明與追加請求部分,均屬追加之訴,下同),乃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王明豊自民國 (下同)101年5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 自101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

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該工程合約配置2名水車駕駛員,僅僱用王明豊1人,並要求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每日從上午7點上班至下午7點, 中午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 卻從未給付加班費,復於104年1月1日違法解雇王明豊, 王明豊乃於同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工資為由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9萬5,582元、資遣費8萬0,40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3萬1,072元 (惟變更為31,725元,本院卷第242頁),共計150萬7,054元 (加班費及資遣費合計變更為1,475,329元,本院卷第242頁),惟未獲置理。

㈡、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 ,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及加油等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3,800元, 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5萬1,300元, 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萬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萬4,252元。

惟自103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要求林詩欣每日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 並於104年1月2日違法解雇林詩欣, 林詩欣乃於同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加班工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加班費28萬8,240元 、資遣費6萬3,923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2,65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差額1萬1,880元,共計37萬6,699元,惟未獲置理。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236頁背面),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原起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追加之訴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明豊於101年5月1日起任職,伊於其應徵時即告知薪資為6萬元,惟基於工作性質之關係,故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小時,是王明豊對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已有預見,且與伊合意每月給付之薪資係包含加班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加班費,自屬無據。

㈡、林詩欣於101年10月17日任職時與伊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延長工時部分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

嗣102年12月間伊因營運持續虧損,迫於無奈而告知員工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員工表示為讓伊能繼續營運,願共體時艱降低薪資, 於102年12月25日所簽訂勞動契約之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自每日8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津貼之項目及金額則無異動,惟為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領」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林詩欣自103年1月起之薪資4萬6,752元, 含本薪外及4小時之加班費;

另林詩欣於應徵之初,伊已告知基於工作性質每日工作恐至少需12小時,且林詩欣與伊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 係兩造合意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是林詩欣對於每日工作時間12時亦有預見,兩造並合意每月給付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則林詩欣請求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加班費, 即屬無據。

又林詩欣已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以及同年月29日、30日共7日請求特別休假, 並無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其請求103年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

㈢、又王明豊、林詩欣分別與伊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均載明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與追加聲明(本院卷第236頁正背面、第242頁正背面)。

上訴人王明豊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明豊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明豊147萬5,329元 及其中1,468,8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3萬1,725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退休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王明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林詩欣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詩欣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詩欣36萬4,819元,及其中36萬3,084元整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1萬1,880元提撥至勞工保險局林詩欣退休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應開給林詩欣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㈤、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

㈡、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 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 自同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薪資6萬元。

㈢、王明豊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㈣、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 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3,800元,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費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5萬1,300元 ,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4萬6,752元,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共計5萬4,252元。

㈤、林詩欣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未休假之工資。

㈥、林詩欣於103年有7天特別休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卻未給付加班費,並違法解雇,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提撥差額,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屬定期契約?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然上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

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

故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及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免偏廢。

⒉王明豊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主要財源來自會員之入會費及年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270頁),並有該公會之章程可按(同卷第277頁),足見承攬工程並非其主要之經濟活動, 被上訴人稱自84年公會設立以來,僅承攬2件工程, 其中一件即為本件工程(同卷第270頁),即屬可能, 而上訴人亦稱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承攬其他工程(同卷第238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而系爭工程係「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屬特定性之工程,且僅為第一期之工程,於工程結束承攬工作即告終,自屬非繼續性之工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自應審認系爭工程性質之特定、非繼續性,以及王明豊勞務給付內容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 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水車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貳㈡)。

而王明豐於10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僱用人員契約書(原審卷第132頁) 即明白約定:「僱用期間:8月 (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

、「工作內容及標準:『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之現場清潔維護、雜項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因『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解約或竣工,乙方(即王明豊)無條件辦理離職手續。」

兩造於102年1月1日續約時, 亦約定「僱用期間為12月、僱用期間屆滿後除雙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因甲方承攬契約竣工或解約,乙方無條件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兩造再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第3份契約時, 也約定「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70頁)。

上開三份契約已就勞務給付之工作內容及標準、期間明文約定,既系爭工程為特定非繼續性之工作,則在該工程完工期間內所簽訂因該工程所需之勞動契約,自當屬定期契約,於該工程完成前所約定之期限屆至或所約定之工作完成或系爭工程結束後,勞動契約即得終止。

本件被上訴人僱用王明豊擔任水車駕駛一職,係為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人員,且於上揭三份契約中均明白約定僱用期間,核其契約性質,顯屬前述為「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

⒊林詩欣部分: 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

據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我在台北港工務所面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要配合我們工作形態,必要時要加班到12小時。

他是101年10月左右來的,工作8小時,但必要時要加班,加班費會計算給他。

在103年度會採單一薪水制,是因為當時台北港區財務呈虧損狀態,必須要裁員或減薪才有辦法達成收支平衡。

理事長在102年12月底有跟他們說明新的制度及加班費情形,當時他們有協商簽一個勞動契約,避免薪水以後又有變化。

王明豊及林詩欣為約僱人員,所以期滿不續聘,而且當時人力已經過剩等情 (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8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與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明白約定:「一、契約期間:甲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雇用乙方(即林詩欣)為行政人員,如須終止契約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執行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第一期造地工程--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案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原審卷第68頁),由上證言及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僱用林詩欣擔任工地現場人員,與僱用王明豊同,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人員,且契約中既已明白約定僱用期間,核其契約性質,亦屬前述特定性工作而簽署之定期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蓋被上訴人係以營造工程為其主要業務,而上訴人所從事者非特殊技能之工作,即上訴人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且兩造之勞動契約非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訂立,顯無特定性,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以勞工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非以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公會,並非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係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之勞務給付,本件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契約,勞動契約應以僱主與勞工雙方立場解讀,非單就一方片面詮釋,均同前述,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⒌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雇後,仍找其他同事接替上訴人原來工作,依行政院勞動部(前身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及相關判決,應視為上訴人從事為繼續性工作,即非特定定期勞動契約云云。

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有僱用期限之形式,且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提供勞務,該工程有預定完成時程,非被上訴人經營事務所必然伴隨之業務,被上訴人於其公會經常、永續性業務內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要無不可,然本件係因應系爭工程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則在系爭工程人力需求內再聘、續聘第三人或公會內其他人,或留用上訴人,均不影響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本質,上訴人所言,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如何?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告終止。

另據證人張廖年鴻證稱:「(104年1月2日告知林詩欣不用再上班的過程? )1月2日當天由當時理事長在台北港工務所會議室宣布林詩欣及其他人不再續聘勞動契約,接下來就結算薪資辦理離職手續」、「(你知道王明豊的離職過程嗎?)103年12月, 我請他到我的辦公室,我當面告知他今年契約書結束後不續聘,而且說到12月31日前不用來上班,但是會照算薪水給他。」

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勞動契約期滿後, 均未再繼續僱用上訴人,且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即103年12月31日)後即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雖均於104年3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08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後,因未再續約而失其效力, 顯然自該日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 就已經不存在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報酬給付。

⒉王明豊部分:①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當初是跟王明豊如何認識?)我們是小學同學。」

、「(問:在101年時王明豊如何進公會工作?) 他以前在公所當雇員,升格新北市時他怕沒有工作,我說可以來我兒子的公會開水車。」

、「(問:你有跟王明豊有就工作內容作約定嘛?)只有說薪水5萬元及1個月休2天、1天工作早上7點至晚上7點,中午休息吃飯,工作內容就是開水車。」

、「(問:後來你把這件事問你的兒子?)對,我兒子後來也有答應。」

、「(問:王明豊有答應嘛?)有答應才會來工作。」

等情;

且證人張廖年鴻亦證稱:「(問:王明豊5月份工作,薪資如何約定?) 理事長廖書賢告訴我王明豊要到台北港工作,已經談好工作薪資條件,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休2天,薪資5萬元,隔一個月後,理事長說調整為6萬元,但其他條件不變。」

、「王明豊每年都是單一薪水包含加班費在內,沒有另外計算加班費。」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②王明豊自陳:「(為何會到被上訴人上班?)我同學廖振富介紹我過去的,有一天我到廖振富家裡去,正好被上訴人高層也在,廖振富叫我去台北港開水車作4、5年。」

、「(有告知薪資條件嗎?)沒有,但還未叫我去,我看張廖年鴻作的員工薪資單薪水都不錯,我想去再作4、5年剛好可以退休。

有一天我去上班回家遇到廖振富告訴我第1個月是5萬元,第2個月就調整到6萬元, 為何會調整沒有說,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第一天去上班接水車時,司機叫李文瑞,他才告訴我上班的情形,是早上6點就去, 到晚上7點,我去接他的工作,我沒有問李文瑞的薪資, 也沒有提到加班費的事情,也沒有人告訴我如果有加班可以請加班費的事。」

、「(廖振富有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沒有,我是第一天去上班時李文瑞才告訴我的。」

、「(除了李文瑞外,有無其他告訴你上班時間的規定?)沒有,我是按照其他員工一樣,大家什麼時候上下班我就一樣,大概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因為我開水車所以我會早一點到。」

、「(你每個月領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有我1個,經過一段時間約2、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班費,我的沒有。」

、 「(為何沒有詢問加班費?)別人都是叫我去問廖振富,但我沒有問過。」

(原審卷第144頁正反面)。

③由上述證詞對照王明豊所言可知, 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車駕駛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即與王明豊約定每月工資5萬元,每月休2天,每日工作自上午7點至下午7點,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

且參照王明豊於任職期間內,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詢問過加班費一事,足認王明豊自任職之初,即知悉其工作內容、上班時間與薪資條件。

且王明豊於訂約之際,亦無任何不平等地位之情事存在。

④之後王明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 ,明白約定 :「…四、工作時間:1、乙方(即王明豊)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 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給予休假。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並以甲方所排值班表為依據,倘因故無法按班表執勤,應事先協調換班或代班。

…工資:甲方每月15日給付乙方報酬新台幣60000元整 (遇例假日或休假則提前給付),…」,亦明定王明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月薪6萬元。

⑤王明豊雖一再陳稱其並不知每月薪資條件是每日工作12小時,包含加班費在內云云。

惟查,⑴王明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於原審當庭對質時,經詢「你知道1個月休幾天嗎?」、「從領第1個月薪水起到離職時,是否有向公會反應加班費或工作時間的問題?」時, 王明豊陳稱:「是李文瑞告訴我2天」、「我連要求再加2天的假都沒有答應, 我還能要求什麼」、「要求再加2天的假是101年10月份或年底,時間很久記不得了」,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富當庭也陳稱:「我有告訴王明豊1個月5萬元,工作時間跟著工地時間。

第1個月5萬元, 我老婆說自己的同學再多1萬元給他,所以才加到6萬元。

2天假的問題有跟我提起過,但因為之前的司機都是只有休2天假, 像李文瑞就只有休2天,所以我說別人也休2天不要讓我難作人。」

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正背面),王明豊從上班第1天開始,即已由前手司機李文瑞告知上班時間 約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月休2天,且其101年5月份起薪為5萬元,101年6月份即調薪為6萬元。

而從王明豊自陳「(你每個月領到薪水,有無問過別人的薪水及加班費?)水車司機只有我1個, 經過一段時間約2、3個月後我看別人有領加班費,我的沒有。」

,以及於當年10月或年底,即已向介紹任職之廖振富反應休假只有2天的問題一事可知 ,如果王明豊對於其「月薪是每日工作12小時,包含加班費在內」有意見,當無不向廖振富反應之理?⑵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王明豊至被上訴人上班前,係受僱於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薪資為2萬6400元一節, 核與王明豊自陳「之前在公所工務課上班,管道路的,一個月不到3萬元,是別人介紹的,工作時間是8小時」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5頁), 顯然王明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而從王明豊於101年5月起薪為5萬元,同年6月起調升為6萬元,對照其之前在區公所上班每日8小時、月薪不到3萬元,兩者相比, 被上訴人給付予王明豊之工資顯高於樹林區公所所給付之工資甚多。

同時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其他職員, 如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現場,從事指揮車輛、機具調度、機具加油等工作,薪資僅為43,800元,需另外加計交通費3,000元、伙食津貼2,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始有51,300元;

另外自103年1月起林詩欣之薪資調整僅為46,752元,但包含本薪及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 即每日需工作12小時加計上述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始有54,252元(詳如後述);

另外他案(原法院第104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三人李秉勳及陳家偉自101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資訊工程師及廢棄物處理人員,第三人蕭文昇自101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勞安人員, 於103年1月1日起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第三人李秉勳月薪為49,560元,陳家偉及蕭文昇之月薪則為46,752元,需加計前述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始有57,060元、54,252元。

相較於上述其他職員,王明豊僅係擔任水車駕駛工作,其所從事者非屬於高技術性或是高專業性之職務,亦非不可替代性,如非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 每月休2天,每月工資6萬元(僅第1個月5萬元), 此薪資均較其他職員加計交通費、伙食津費、全勤獎金為高。

基此,被上訴人辯稱自101年5月起,被上訴人與王明豊係約定每月工資包含例休假及超過8小時之延時工資在內, 非不可信。

⑥再查,⑴101年度工資:依王明豊所請求之項目(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其每日上班12小時,101年度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工時共448小時 【56小時(101年5月,計算式:28天×2小時=56小時)+392小時(101年6月至同年12月, 計算式:28天×2小時×7個月=392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工時亦448小時。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原審卷第166頁,101年1月1日起為每月18,780元)計算,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46,741元(18,780元÷30天÷8時=78.25元,78.25×4/3×448小時,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58,427元(78.25×5/3×448),周六日上班加班費60,096元(18,780÷30=626,626×2×6天×8個月), 合計101年應領加班費為165,264元(46,741+58,427+60,096), 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150,240元(18,780×8個月),合計為315,504元(165,264+150,240)。

而王明豊101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47萬元(5萬×1個月+6萬×7個月)。

王明豊101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1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⑵102年度工資:王明豊102年度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672小時(2×28天×12個月),再延長2小時內亦為672小時,102年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故王明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102年1-3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17,528元(18,780÷30÷8=78.25,78.25×4/3×[ 2×28×3個月]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21,910元(78.25×5/3×2×28×3),周六日上班加班費22,536元(18,780÷30=626,626×2×6天×3個月) 。

三者合計61,974元。

102年4-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53,330元(19,047÷30÷8=79.36,79.36×4/3×[ 2×28×9個月]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66,662元(79.36×5/3×2×28×9), 周六日上班加班費68,580元(19,047÷30=635,635×2×6天×9個月)。

三者合計188,572元。

以上合計102年應領加班費共250,546元(61,974+188,572元), 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7,763元(18,780元×3個月+19,047元×9個月),合計為478,309元。

而王明豊102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72萬元(6萬元×12個月)。

顯然王明豊102年實際受領之工資 遠遠高於102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⑶103年度工資:王明豊於103年工資維持6萬元, 而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則調高226元為19,273元,但王明豊係每月休8天,比101年及102年每月又多休6天,故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為: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7,935元(19,047÷30÷8= 79.36,79.36×4/3×[ 2×22×6個月]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34,918元(79.36×5/3×2×22×6)。

合計62,853元。

103年7-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8,266元(19,273÷30÷8=80.3,80.3×4/3× [ 2×22×6個月]小時), 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35,332元(80.3×5/3×2×22×6)。

合計63,598元。

以上合計103年應領加班費共126,451元 (62,853+63,598),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9,920元(19,047元×6個月+19,273元×6個月),合計為356,371元。

而王明豊103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72萬元(6萬元×12個月)。

顯見王明豊103年實際受領之工資遠遠高於103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

⑷揆前說明, 王明豊不論是101年、102年或是103年受領之工資,均逾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之工資,是以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延時之加班費在內,顯有利於王明豊,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王明豊應受其拘束。

故王明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5月至103年11月之加班費1,395,582元,即屬無據。

⒊林詩欣部分:①林詩欣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從上午7點30分上班至下午7點30分,中午均未休息,工作時數為12小時,卻未給付加班費,共計積欠加班費288,240元等情。

②查,被上訴人稱於102年間因當時經濟環境惡劣, 致營運持續虧損,於同年12月間告知員工日後恐有裁員之可能,員工們表示願意與被上訴人共體時艱,因此林詩欣與被上訴人方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 雙方約定:工作時間自每日8小時變更為每日12小時, 津貼之項目及金額則無異動,惟為兼顧「公會生存」、「員工勞保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請領」以及為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自103年1月起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林詩欣薪資4萬6,752元,除了包含林詩欣之本薪外, 亦已包含4小時之加班費, 此有被上訴人與林詩欣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4條, 其中已載明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可為憑據(原審卷第68頁),且經前述證人張廖年鴻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17頁),堪以憑採。



③因此,被上訴人與林詩欣簽訂之103年勞動契約, 係合意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12小時,且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薪資亦已包含4小時加班費在內。

④又依林詩欣稱其103年延長工時於兩小時內共424小時【(23天+15天+12天+11天+20天+18天+19天+22天+15天+22天+19天+16天=212天)×2小時=424小時】(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則調為19,273元)計算:⑴103年1-6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0,951元 (19,047÷30÷8=79.36,79.36×4/3×[ 23天+15天+12天+11天+20天+18天=99天]×2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26,189元(79.36×5/3×99×2)。

合計47,140元。

⑵103年7-12月:兩小時內加班費應為24,197元 (19,273÷30÷8=80.3,80.3×4/3×[ 19天+22天+15天+22天+19天+16天=113天]×2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加班費則為30,246元(80.3×5/3×113×2)。

合計54,443元。

以上合計103年應領加班費共101,583元 (47,140+54,443),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29,920元(19,047元×6個月+19,273元×6個月), 合計為331,503元,而林詩欣103年間實際至少已領工資561,024元(46,752元×12個月), 此金額尚不包含被上訴人給付之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從而,林詩欣103年實際領取之工資已遠高於103年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 之工資。

⑤綜上, 兩造約定103年每月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延時之加班費在內,顯有利於林詩欣,故該約定並無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林詩欣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之加班費,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 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強制規定,亦與大法官釋字第494號、第726號解釋相違云云。

惟勞基法第84條之1、釋字第494號、第726號, 無非在闡述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甚而須以書面及核備為要求,以免僱主藉故剝削勞工權益。

惟本件為定期契約且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該等法律及解釋文,雖被上訴人未以書面為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無損本件已優於勞基法所規範,與保障勞工權益旨趣無違,兩造自應受本件勞動契約拘束,上訴人就優於勞基法之基礎下,再依勞基法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請求再加多給付為不足取。

⒌上訴人復謂王明豊、林詩欣之出勤紀錄表顯示其上班時數不固定,與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不符,即不可能事前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包含加班費云云。

惟查,王明豊於101年5月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5萬元,同年6月調升至6萬元, 較其前受僱樹林區公所之薪資2萬6,400元高出許多,且其所從事者非高技術性或專業性職務,亦非不可替代,故約定工時12小時及工資含加班費,並無不利王明豊。

王明豊於101至103年受領之工資,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例假日加班之工資,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與王明豊約定工資含加班費,顯有利於王明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而屬合法有效。

而林詩欣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已載明工資包含例休假及加班費, 且林詩欣103年度受領之工資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亦詳前述,無不利於林詩欣,是該約定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林詩欣自應受拘束。

何況本件依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假日工時等逐一核計,均優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優於勞基法之標準,簽訂勞動契約,自無違勞基法,何況上訴人上班時數不固定,有不足12小時者,本件一一以12小時計,仍高於勞基法標準,則本件勞動契約自無違勞基法之最低標準,上訴人所辯,洵不為採。

⒍綜上, 上訴人主張加班費前2小時應以1.34倍計算、第3至4小時應以1.67倍計算,故被上訴人就加班費部分應給付王明豊139萬5,582元、林詩欣28萬8,240元,核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如何?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王明豊自101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服務年資為2年8月,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得請求1又3分之1個月資遣費8萬0,400元(6萬元×1.34);

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服務年資為2年2月, 得請求1又6分之1個月資遣費6萬3,923元(54,252元×1.16)。

惟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均屬於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均載明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且證人張廖年鴻已證稱:「1月2日當天由當時理事長在台北港工務所會議室宣布林詩欣及其他人不再續聘勞動契約,接下來就結算薪資辦理離職手續」、 「103年12月,我請原告王明豊到我的辦公室,我當面告知他今年契約書結束後不續聘,而且說到12月31日前不用來上班,但是會照算薪水給他」,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滿後,均未再繼續僱用上訴人,且已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於契約期滿後即終止。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林詩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天之工資有無理由?⒈林詩欣主張於103年依規定應有7天特別休假,林詩欣未休假,依規定被上訴人應照給工資12,656元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林詩欣103年依規定應有7天特別休假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103年度「年假單」,記載林詩欣有7天年假, 已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以及同年月29日、30日共7日請求特別休假(原審卷第111頁)。

而對照林詩欣自103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之「年假剩餘欄位」均記載「7天」(原審卷第30-32頁), 惟103年12月份薪資單之「年假剩餘」欄位則記載「0天」, 足證林詩欣確實已於103年12月向被上訴人請求7日特別休假,並經被上訴人核准無疑。

⒉林詩欣雖主張上開「年假單」與特別休假沒有影響,林詩欣這7天是婚假,是在103年結婚云云。

惟林詩欣依照勞工請假規則有8天婚假,也確實於103年結婚, 然而林詩欣已於103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9月19日以及9月22日至9月26日共8天請婚假,並經被上訴人公會核准,此有記載「假別:婚假」之林詩欣103年度「假單」可稽(原審卷第134頁)。

故林詩欣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⒊從而,林詩欣請求103年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有無理由?金額如何?⒈按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王明豊主張月薪為6萬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退休金應以6萬0,800元計算6%為3,605元 (本院卷第176頁),然被上訴人為王明豊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提撥金額2,634元,每月短少971元,而王明豊服務年資2年8個月(101年5月至103年12月),共計短少3萬1,072元(971元×32個月,嗣更正為31,725元,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第242頁),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款提繳至林明豊之勞工退休專戶等語,經核其計算雖為部分訛誤,惟王明豊101年5月份薪資為5萬元,同年6月即調至6萬元,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㈡),該薪資屬王明豊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與偶然性或恩惠式之給付有別, 自屬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工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本院卷第176頁),第一月之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王明豊誤植為60,800元),之後每月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惟被上訴人每月以43,900元之月提繳工資按6%核計提繳(原審卷第13頁),自有短少,而王明豊請求該短少之金額31,725元(本院卷第242頁)未逾得請求之31,836元([ 50,600×6%+60,800×6%×31月] -43,900×6%×32月),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⒊林詩欣主張其月薪為5萬1,300元,應提撥退休金以5萬3,800元計算6%為3,228元, 然被上訴人為其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提撥金額2,634元,每月短少594元,而林詩欣服務年資1年8個月(指101年5月至102年12月31日, 本院卷第129、203、232頁),共計短少1萬1,880元(594元×20個月)等語。

惟查,林詩欣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㈣所述、本院卷第190頁), 其請求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提繳,即有不合,應自同年10月17日起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

而林詩欣101年、102年度之月薪為51,300元(如前貳㈣)含伙食津貼、 交通補助及全勤奬金等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則月提繳工資應為53,000元,惟被上訴人以42,000元為準(原審卷第28頁),自有短少,短少金額9,560元([ 53,000×6%×15/31+53,000×6%×14月] -[ 42,000×6%×15/31+42,000×6%×14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王明豊請求提繳31,725元, 林詩欣請求提繳9,560元,核屬有據。

林詩欣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自非可准。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均係因定期契約屆期未經被上訴人續約而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休假未休之工資及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計算錯誤為由之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擴張聲明之追加之訴,亦併駁回。

另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31725元 、9560元分別提撥至勞工保險局王明豊、林詩欣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而林詩欣逾此範圍所追加提撥請求,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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