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5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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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昀瑄
卓奕達
卓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5頁、第251頁背面至第253頁)。

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其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卓訓旺因職業災害死亡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原告張玉琖為卓訓旺之配偶,被上訴人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則均為卓訓旺之子女。

卓訓旺自民國101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下稱工作約定書),經上訴人指派前往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正常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達12小時,又因上訴人過失違反工作約定書之約定,不當密集排班,未使卓訓旺有足夠之休息日,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法律,使卓訓旺連續工作12小時,卻無充分休息時間,致於102年9月24日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卓訓旺為職業災害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認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卓訓旺死亡確因職業促發心臟疾病所致,自屬過勞之職業災害致死,並使張玉琖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張玉琖、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依序受有不能受卓訓旺扶養之損害174萬2588元、9萬5670元、41萬9360元、70萬2271元,及慰撫金各80萬元等損害。

另卓訓旺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8922元,卻遭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金額,使卓訓旺死亡前6個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3175元,致使張玉琖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遺屬及喪葬津貼(下稱職災死亡給付)差額之損害25萬8615元。

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張玉琖、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280萬6588元、89萬5670元、121萬9360元、150萬22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張玉琖及被上訴人25萬86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卓昀瑄60萬7904元、卓奕達91萬4926元,卓吟真118萬4620元,及均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張玉琖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至被上訴人及張玉琖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慰撫金逾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及張玉琖之職災死亡給付差額損害25萬8615元、張玉琖支出殯葬費26萬4000元、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74萬2588元、慰撫金80萬元、和解契約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與張玉琖就卓訓旺死亡所生損害簽訂和解給付領據(下稱和解契約),因張玉琖於當時仍為卓奕達、卓吟真之法定代理人,且卓昀瑄亦有授權張玉琖,故被上訴人亦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且被上訴人及張玉琖已受領和解給付27萬元、勞保局職災死亡給付104萬2875元、喪葬輔助款5萬1518元、慰問金3萬元,合計金額顯高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經伊抵充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損害有所請求。

況勞保局所為職災死亡給付非謂伊即須對卓訓旺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卓訓旺於101年7月23日向伊應徵工作時,有提出體格檢查表表示身體健康並未告知有糖尿病史,且雙方簽訂之工作約定書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核備,伊均依工作約定書之約定工時事先排定卓訓旺之班表,未超過每4週工作時數上限288小時,並依彈性約定使卓訓旺每2週有2日之休息及授權卓訓旺自主決定休息時間,無使卓訓旺超時工作、或無充分休息日及休息時間之情,更遑論依卓訓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非負重或執行有勞力負擔之工作,當無過勞之虞,故伊未違反工作約定書、勞基法第35條或其他法令規定。

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卓訓旺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糖尿病,卓訓旺復有高血壓而未按時服藥之病歷資料,其死亡實因己身疾病而非職業災害所致,伊自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不能受卓訓旺扶養之損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僅計算至渠等成年而非至大學畢業為止,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另卓訓旺己身疾病促成損害發生之責任比率應為77.66%而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卓訓旺及張玉琖之子女,卓訓旺於101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作約定書,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報請勞工局核備在案。

卓訓旺並經上訴人指派前往六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惟於102年9月24日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

又上訴人與張玉琖已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和解契約,由上訴人給付張玉琖27萬元,其時卓昀瑄已成年,卓奕達、卓吟真仍未成年且由張玉琖為法定代理人。

勞保局則於103年3月4日核發被上訴人及張玉琖職災死亡給付104萬2875元等情,有上訴人保全人員約定書名冊、工作約定書、勤務流程、勞工局101年10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10900805號函、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給付領據、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局103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2051011225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6、99至103、123至124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第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第76頁背面),堪信屬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約定書約定及勞基法等法令規定,未使卓訓旺有充分休息日及休息時間而因過勞之職業災害致死,爰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伊等不能受扶養、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應就卓訓旺之死亡,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職災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災害」有所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勞安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然職業安全衛生法自103年7月3日始施行,本件並無適用,合先敘明)則就該法所稱職業災害有所定義,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參酌勞安法規定解釋之。

況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所示,上訴人為保全服務業(原審卷一第40頁),屬勞安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經勞委會90年3月28日(90)台勞安一字第0000000號公告指定適用勞安法之事業,本即有勞安法之適用,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解釋參酌勞安法之規定自無不妥。

次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安法第2條第4項所明定。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應認該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卓訓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前往六和公司擔任2號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每日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並於102年9月24日在上開工作場所死亡,已如前述,再卓訓旺於102年9月24日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判定其死亡原因,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糖尿病」,此有桃園地檢署102年9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從而卓訓旺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死亡、死亡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而致心因性休克乙節,洵堪認定。

3、又上訴人雖否認卓訓旺之死亡係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且就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致病原因,於醫學上本有可能是幾種病因所引起,其中職業並非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要因。

惟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仍可認定為職業病,就此勞委會為免因職業原因所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舉證,乃參酌日本及國際勞工組織所訂定之標準,並依醫學上已認知及醫學知識,制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歸納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為職業促發之評估、判斷因素,要屬認定勞工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所應依憑之經驗法則。

而依參考指引所定之判斷流程為:1.確認疾病名稱;

2.確定發病時間;

3.判斷工作負荷情形(有無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狀況);

4.是否為其他疾病促發;

5.審酌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

茲分述之: (1)卓訓旺死亡之原因係心因性休克,已如前述。

因心因性休克是指由於心臟功能的惡化,導致心臟所唧出的血液不足以供應全身需要的血液量,結果造成個體周邊組織或內臟器官因氧氣及養分供應不足而產生壞死現象,進而造成器官不能恢復的傷害,甚至導致生命危險,此種因心臟功能缺失而導致循環發生休克的症候群便稱之為心因性休克,因此各種急性或慢性心臟病(如心肌梗塞、心臟瓣膜疾病、心肌肥厚症、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等),在其發作或惡化時,都有可能導致心因性休克;

而心因性猝死則為歸因於心臟相關原因者,病發後一小時內死亡,因此,「心因性猝死」包含於「心因性休克」的範疇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11日桃檢兆玉102相1458字第98826號函附法醫室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從而卓訓旺死亡原因屬參考指引所列舉之疾病名稱「心因性猝死」,堪予認定。

且依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03頁),亦可確定卓訓旺係於102年9月24日5時15分在工作場所因心因性猝死無疑。

(2)又依參考指引第3.3點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則依卷附上訴人駐點人員執勤排班表、卓訓旺101至102年排班時數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25至128、135至141頁),卓訓旺死亡前1個月即102年8月23日至102年9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14小時,死亡前2個月即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12小時、加班時數為126小時,死亡前3個月即102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20小時,死亡前4個月即102年5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24小時、加班時數為138小時,死亡前5個月即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00小時、加班時數為120小時,死亡前6個月即102年3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之工作時數為324小時、加班時數為138小時,此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7日函附職醫評估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61頁),核其加班時數已符合參考指引第3.3.1.1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第3.3.1.2點「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所列工作時間負荷過重之因子,且卓訓旺之工作形態亦屬參考指引表三所列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夜班工作,而有工作時間以外高程度之工作負荷因子,可認卓訓旺確有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之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3)再卓訓旺自身雖有糖尿病,然依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糖尿病雖屬卓訓旺之身體狀況,然係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12月2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51號函附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糖尿病促發腦中風之平均風險率僅為1.16倍、而異常工作負荷(超時工作)之平均風險率則達2.2倍。

亦可認卓訓旺之死亡乃異常工作所促發之機率明顯高於其本身疾患。

再審酌本件卓訓旺死亡之前,並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異常事件。

且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認卓訓旺死亡係因暴露於超時工作此等促發心臟疾病之職業相關因素所致,而認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勞保局因此認卓訓旺死亡屬勞保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所致,因而依勞保條例核發職災死亡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4年9月7日保職命字第10410100980號函附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勞保局103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205101122501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4、156至161頁)。

則綜上各節,堪認卓訓旺之死亡確係因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卓訓旺之死亡屬過勞之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非無據。

4、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卓訓旺之契約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報備,伊並依工作約定書之約定工時事先排定卓訓旺之班表,並無逾工時上限每4週288小時,且依彈性約定使卓訓旺每2週有2日之休息及授權卓訓旺自主決定休息時間,無使卓訓旺超時工作、或無充分休息日及休息時間之情,並無違法,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茲查: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明定。

查卓訓旺於101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作約定書,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經報請勞工局核備在案,已如前述,則工作約定書合於上開勞基法規定,自屬有效,從而依勞基法規定,卓訓旺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應依工作約定書之約定。

又工作約定書就此約定:「參、工作時間:一、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

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

、「伍、例假及休假:一、乙方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為例假。

經由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乙方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二、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甲方照給。

甲方經徵得乙方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年度休假由雙方協商排定休假日。

若甲方因業務需要安排乙方於休假日工作者,則由雙方協商另行排定休假日或由甲方依法給付假日工資,但其日數不得超過應休假日二分之一。

」(原審卷一第100頁),就此互核卷附上訴人駐點人員執勤排班表、卓訓旺101至102年排班時數表、勤務流程、101年9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之警衛值勤交接簿(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二第3至395頁),可認就卓訓旺之工作時間、班表、例假、休假確實合於雙方工作約定書之約定,亦可認與勞基法規定無違。

(2)然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本已揭示勞動基準法所定者僅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若其他法令有對勞動條件之限制者,仍應適用之。

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第4項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8號一般性意見揭示:「工作必須是尊嚴勞動,尊重工作者在從事就業時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等。」



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係為受僱人週全之保障,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

再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勞安法第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僱用勞工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之義務,使雇主於僱用前避免雇用體格不適合之勞工、於僱用後為適當應變措施,以防職業災害之發生。

從而雇主自應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安法規定,尊重及注意在職勞工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此乃雇主之注意義務。

雇主縱合於勞基法規定,非謂就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主觀上即無過失。

況勞委會就當地主管機關如何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已於100年5月16日訂定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其中第7點規定:「工作負荷重、勞動密度大之工作應參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預防過勞,對於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之評估標準應列為勞雇約定之重要參考。」

(原審卷一第205至208頁),亦可認遵守勞安法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本應將該等規定列入與勞工之工作約定內,且縱無納入而為約定,仍屬法定之注意義務,要非因另有約定即可認排除勞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3)承上,上訴人既使卓訓旺從事勞動密集及工作負荷大之長時間及夜間保全工作,自應注意遵循前揭規定,俾維護其受僱人卓訓旺之身體健康之權益。

然卓訓旺向上訴人應徵工作時,上訴人雖有就卓訓旺施行體格檢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體格檢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8頁),然並未就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飯前血糖、尿液等施行檢查。

且卓訓旺自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2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均未再實施定期健康檢查。

上訴人不僅未及早發現卓訓旺上開自身疾病而逕僱用,且於卓訓旺在職期間復未注意卓訓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無改變,而未能予卓訓旺醫療,並及時採取縮短其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卓訓旺因而死亡,可認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前揭勞安法規定等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有過失,其違反之行為亦與卓訓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不僅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負擔賠償責任,且已違反民第483條之1及前揭勞安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卓訓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卓訓旺死亡時,卓昀瑄雖已成年,然尚為大學在學學生,卓奕達未成年,亦為大學在學學生,卓吟真亦未成年,且被上訴人均無財產所得,此有卓昀瑄之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卓奕達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至23、25至26、44至49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且現今我國社會就讀大學已為常態,亦有102學年度大學考試入學分發登記生錄取人數、錄取率分析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縱已成年,惟於大學就學期間,仍應認有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得請求卓訓旺扶養至明。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至成年為止之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之母張玉琖於10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33萬6770元、即每月平均所得額為2萬8064元【計算式:336,770÷12=2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2頁),另有張玉琖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堪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張玉琖非享有受卓訓旺扶養權利者,反須與卓訓旺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3)不能受扶養之損害金額計算:①依前揭卓昀瑄之成績單、卓奕達就學貸款資料、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年齡(原審卷第22、23、2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自卓訓旺死亡之隔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計算至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止,即卓昀瑄至103年6月30日止、卓奕達至106年6月30日止、卓吟真至109年6月30日止,得受卓訓旺扶養之期間依序為9月6日、3年9月6日、6年9月6日,併依送達證書所載(原審卷一第6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4年1月21日,則卓奕達、卓吟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前揭大學畢業為止依序為2年5月8日、5年5月8日,屬尚未到期之不能受卓訓旺扶養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一次性給付賠償總額,就此部分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就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受卓訓旺扶養之金額,然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上訴人所提出卓訓旺之平均薪資表(原審卷一第24、93頁)所示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490元,卓訓旺自102年3月23日至102年9月22日止,其總所得工資為19萬5299元,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1842元【計算式:195,299÷184×30=31,842】,則於卓昀瑄大學畢業之前,卓訓旺及張玉琖應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惟依渠等前揭收入扣除各自之生活費用後,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得受扶養之費用合計為1萬4977元【計算式:31,842÷4+28,064÷4=14,977】,既低於前揭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顯見卓訓旺、張玉琖就被上訴人尚無法支出相當於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扶養費用,於此期間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自應以卓訓旺之經濟能力即每月實際收入內得支出之費用為準而以7961元計算之【計算式:31,842÷4=7,961】;

自卓昀瑄大學畢業起,依卓訓旺、張玉琖之收入扣除各自之生活費用後,卓奕達、卓吟真每人每月得受扶養之費用合計為1萬9969元【計算式:31,842÷3+28,064÷3=19,969】,已高於前揭102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顯見卓訓旺、張玉琖就卓奕達、卓吟真已足以支出相當於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扶養費用,則自斯時起,就卓奕達、卓吟真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為準,扣除張玉琖應共同負擔部分,以9745元計算之【計算式:19,490÷2=9,745】。

③據此,關於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卓昀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3241元【計算式:7,961×9+7,961÷30×6=73,241】、卓奕達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8494元【計算式:〔7,961×9+7,961÷30×6〕+〔9,745×6+9,745÷30×22〕+〔9,745×27.00000000+(9,745×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408,494,其中卓昀瑄大學畢業後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共計6月22日,又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卓吟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2758元【計算式:〔7,961×9+7,961÷30×6〕+〔9,745×6+9,745÷30×22〕+〔9,745×57.00000000+(9,745×0.00000000)×(58.00000000-00.00000000)〕=702,758,其中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均為卓訓旺之子女,被上訴人因本件卓訓旺職業災害致死,突遭喪父之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乃為正當。

本院審酌卓訓旺死亡時年僅53歲,正值中壯年,亦是主要家庭經濟來源,而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於斯時依序為22歲、18歲、15歲,年紀均輕且皆為在學學生,卻頓失至親依靠,瞬無家庭經濟之支柱,渠等精神上所受衝擊與壓力及對心理健康之影響,必然極為深切,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為資本額800萬元之公司(原審卷一第39頁)及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卓訓旺致死之行為情狀與程度等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指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三)卓訓旺就自己之死亡是否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故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2、查上訴人雖辯稱卓訓旺己身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促成損害發生之責任比率為77.66%而與有過失云云,並引用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

然經核該鑑定報告乃在依卓訓旺本身所罹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與異常工作負荷各自促發腦中風之風險機率估算責任比例。

而卓訓旺罹患疾病本身,及因此致死之風險比例,實不能逕認為其有過失,則上訴人援引該鑑定結果主張卓訓旺乃與有過失,且原因力達77.66%,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卓訓旺對其本身之健康管理及疾病預防有何疏誤,自不能認其與有過失。

從而上訴人辯稱卓訓旺與有過失,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1、本件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 (1)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第6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

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第2項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條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卓訓旺死亡後,勞保局既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於103年3月4日核定卓訓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而發給被上訴人及張玉琖以卓訓旺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175元計算45個月之職災死亡給付104萬2875元,其中包括40個月之遺屬津貼及5個月之喪葬津貼,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說明,就被上訴人所受領職災死亡給付中與本件請求相關之遺屬津貼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之,至於喪葬津貼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請求,即不得抵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故被上訴人及張玉琖所受領之職災死亡給付扣除喪葬津貼部分,遺屬津貼之金額應為92萬7000元【計算式:1,042,875-23,175×5=927,000】,並由被上訴人及張玉琖各受領23萬1750元【計算式:927,000÷4=231,750】,是被上訴人各受領之23萬1750元應抵充上訴人須賠償之金額。

故卓昀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4萬1491元【計算式:73,241+800,000-231,750=641,491】、卓奕達應為97萬6744元【計算式:408,494+800,000-231,750=976,744】、卓吟真應為127萬1008元【計算式:702,758+800,000-231,750=1,271,008】。

2、被上訴人是否受張玉琖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所拘束,而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所給付及其他給付之金額是否得抵充應賠償之金額?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張玉琖於102年10月9日簽訂和解契約,其名稱為「和解給付領據」,「立書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家屬為張玉琖,約定全文內容為:「茲因卓訓旺於102年9月24日不幸病故,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安國際)全體同感悲戚,惟於此期間尚有未領取之死亡給付、撫卹、慰問金等差額,為求勞雇關係之債權債務結算圓滿解決,由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安國際)全部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以彌補清償所應給付費用後,雙方同意達成和解,一經和解完畢,雙方剩餘請求權均放棄,事後不得再變異主張。

本和解書乙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以茲為憑。」

(原審卷一第16頁),既已揭明立書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張玉琖,固可認為張玉琖已與上訴人就卓訓旺死亡一事,就其本於卓訓旺配偶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權達成和解,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訴請賠償。

惟和解契約之立書人既無被上訴人,且張玉琖於簽訂和解契約時雖為其未成年子女卓奕達、卓吟真之法定代理人,然並未以渠等法定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之名義,其契約內文亦未提及關於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張玉琖有為被上訴人之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之意,被上訴人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從而上訴人辯稱張玉琖有以卓奕達、卓吟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及卓昀瑄之代理人身分簽訂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2)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張玉琖已受領和解契約之27萬元、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輔助款5萬1518元、慰問金3萬元,加上勞保局之職災死亡給付,合計金額顯高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經伊抵充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損害有所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確有為喪葬輔助款、慰問金之給付,此有簽收單、萬安保全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申請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5、96頁),然上訴人給付之喪葬輔助款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不同,上訴人給付之慰問金則由張玉琖簽領,均非得以之抵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再就和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自亦非得以之抵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給付得抵充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無理由,自無被上訴人所受領得抵充賠償金額之補償金額已逾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標準之情。

況勞基法第59條屬對勞工之補償,與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二者性質既不相同、規範目的亦異,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領逾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時,便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勞基法第60條僅係基於損益相抵及公平之原則,於避免勞工重複得利之目的下,規定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如已獲補償之部分,得抵充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其餘損害有所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3、據上,堪認被上訴人卓昀瑄、卓奕達、卓吟真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64萬1491元、97萬6744元、127萬1008元,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卓昀瑄60萬7904元、卓奕達91萬4926元,卓吟真118萬4620元,於法自無不合。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查原審於10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時,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原審卷一第58頁),送達並非合法,本件起訴狀繕本應係於10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原審判決記載自103年12月26日起算,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22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卓昀瑄60萬7904元、卓奕達91萬4926元,卓吟真118萬4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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