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8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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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鄭炳煌於民國(下同)65年6月30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鄭炳煌家族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亦有出
  5.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6.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7. (一)被上訴人於65年6月30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
  8. (二)被上訴人原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負責經營。上訴人與鄭智銘
  9. (三)上訴人現擔任廠長職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不含獎
  10. (四)依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自103年7月起至10
  11. (五)上訴人於72年10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迄至7
  12. (六)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由億仁公司為其投保健保,103年7
  13.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14.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具
  15.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廠長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16. 六、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7.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具
  18.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廠長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1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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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簡瑜萱律師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鄭炳煌於民國(下同)65年6月30日設立經營,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智銘均為鄭炳煌之子,鄭智銘為伊兄長。

伊於72年間退伍後,即由鄭炳煌安排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由最基層做起,迄至被上訴人之廠長王武雄於92年間退休後,伊始接任廠長。

伊與上訴人間自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就僱傭契約關係部分,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未將伊列入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名單,致伊是否有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不明,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鄭炳煌家族經營之公司,上訴人亦有出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占資本總額30%,為大股東之一,且自71年起擔任伊之公司董事,92年起並兼任廠長一職。

被上訴人兼任廠長係執行其董事職權,領取每月之12萬元之董事報酬,上訴人且具有監督、管理員工之權限,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員工相關事務,毋須向他人呈報其業務執行之狀況,更得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毋須每日進入公司,上、下班時間亦不必打卡,若未上班亦無庸請假,並未受伊之指揮監督,亦無須遵守伊員工應遵守之紀律及獎懲事項,且其執行職務實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負擔一定程度之企業風險、經營盈虧,非僅依附於伊而貢獻勞力,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上訴人均不具從屬於伊之性質,兩造間僅存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於65年6月30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智銘之父鄭炳煌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品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

(二)被上訴人原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負責經營。上訴人與鄭智銘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依100年7月15日之最新修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上訴人現擔任廠長職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不含獎金)12萬元。

(四)依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5月止,由被上訴人以雇主身份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本院卷第20頁)。

(五)上訴人於72年10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迄至75年7月16日退保,嗣後由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立地址與被上訴人相同,亦為鄭炳煌所成立之家族公司,下稱億仁公司,見本院卷115頁)加保,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今則由被上訴人加保勞保(見本院卷第48頁)。

(六)上訴人自84年3月1日起由億仁公司為其投保健保,103年7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健保(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95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廠長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僅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本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其理由如下: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廠長職務部分,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明,其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雖被上訴人辯稱,確認本件僱傭關係並不足以消除上訴人是否得領取給付退休金給付等之不安狀態,不具確認利益等語。

惟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否,仍攸關上訴人是否享有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亦包含將來退休金之請領,兩造對於其等間是否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廠長職務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董事兼任廠長職務,兩造間僅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理由?本院認上訴人擔任廠長部分,係提供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且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被上訴人亦以勞基法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就「廠長」部分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基於董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同。

其理由如下: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之關係。

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在相當期間內,對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雇主享有指示命令、懲戒等權利。

經濟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且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又同一當事人間並不以成立一種法律關係為限,同時存在二種以上之法律關係要非罕見。

如上市公司之員工因認股同時成為公司股東,就勞動關係而言,員工與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而就員工持有公司股份而言,員工與公司間另成為公司股東,其法律關係並不衝突。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72年間即由其父鄭炳煌安排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自學徒開始,嗣後升任師傅,至92年接任廠長職務,每月受領給付12萬元,103年6月前薪資由同為家族企業之億仁公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從事「學徒」、「師傅」及「廠長」職務時,確有因其提供勞務而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報酬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智銘陳稱:伊與上訴人兄弟於鄭炳煌在世時,由鄭炳煌指揮監督,彈性上下班,沒有加班費或休假津貼,上訴人負責工廠所有員工及生產管理程序,伊負責對外及公司行政,接訂單由伊控制,生產流產部分由上訴人處理,但須配合伊訂單交貨流程,更新設備、更新廠房機器等必須經過伊同意,因其負責財務,需審核必要性,從以前開始伊與上訴人都領同樣12萬元薪水,員工年終考核由各主管將對員工考核結果送上訴人簽可後,送予伊做最後核定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而105年6月份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至被上訴人公司盡廠長職務長達三週而懲以扣薪,僅發予6萬元薪資,並警告日後如有類似情事者,將比照辦理,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373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上訴人從事「廠長」職務,並非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獨立營運及管理工廠,而執行董事業務,其需受董事長之管理監督,聽命董事長之指揮以營運工廠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須之商品,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是否到公司上班具有扣薪之懲戒權,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且上訴人營運工廠並非為己生產製造產品而係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產品,上訴人並不能依據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需遵從被上訴人與客戶間訂單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從事產品之製作生產,故兩造間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且上訴人擔任廠長為被上訴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工廠內其他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組織成生產製造之單位(即工廠)而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從事「廠長」職務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承鄭炳煌命上訴人及鄭智銘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使其兄弟接替其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經營者並為管理階層,非與被上訴人間具從屬關係等語。

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一,而係存有委任及僱傭契約關係二種,上訴人同時具有董事及員工身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時固屬經營階層,但於執行「廠長」之職務時,則屬員工階層,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二者並不衝突,是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與上訴人間未存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⑶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105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文件記載:「身分別說明:1-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配偶。

2-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委任工作者:本國籍、外籍配偶、陸港澳配偶...。」

而上訴人之投保身分標示為「1」,依上開身分說明,即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故被上訴人以勞基法雇主之身分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該條項1至8款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其中1至5款為僱用人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

而第6至第8款則依序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是上訴人非上開6至8款之適用對象,且上開6至8款之要保人亦應為職業訓練機構、工會或漁會,被上訴人亦非職業訓練機構、工會或漁會。

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以僱用人之身分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廠長」部分之法律關係,確屬僱傭契約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董事報酬,廠長職務即為其董事執行業務之內容等語。

惟:上訴人固於72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第52頁),然上訴人於72年間雖已具董事身分,但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工作為「學徒」,嗣升任「師傅」,再由「師傅」升任「廠長」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學徒」、「師傅」、「廠長」等職務,核與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無關,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於兼任「廠長」,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一,就董事部分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就「廠長」職務部分,則非屬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為工廠生產管理職務。

被上訴人自承前廠長為訴外人王武雄,其與王武雄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擔任「廠長」職務部分,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關係無疑。

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董事之報酬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明訂董事報酬,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董事報酬。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按月給付予上訴人12萬元係屬董事報酬並非廠長薪資云云,亦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上下班不用打卡,且不用遵守工作規則亦未因工作規則而受過懲戒,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上班時間進入被上訴人董事長鄭智銘辦公室,經鄭智銘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亦未服從,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等語。

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懲戒,均屬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區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上班時間進入被上訴人董事長鄭智銘辦公室,經鄭智銘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亦未服從等情,亦屬上訴人實際有無服從被上訴人指揮之問題,與上訴人基於廠長地位是否應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要屬二事,尚難據而推認被上訴人就「廠長」部分對上訴人無指揮監督權。

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份曾以上訴人未盡廠長職務為由懲以扣薪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伊就廠長部分對上訴人無指揮監云云,並非實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就擔任廠長職位部分,係提供勞務受領報酬,且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及被上訴人亦以勞基法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自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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