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易,1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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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被 上訴 人 陳兆揚
陳盈而
方潔欣
李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更正如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兆揚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至被上訴人陳兆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盈而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至被上訴人陳盈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方潔欣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貳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至被上訴人方潔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東霖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柒仟陸佰伍拾元至被上訴人李東霖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兆揚新臺幣(下同)171,469元(含短繳之勞工退休金10,272元);

陳盈而126,829元(含短繳之勞工退休金12,744元);

方潔欣142,279元(含短繳之勞工退休金21,979元);

李東霖86,880元(含短繳之勞工退休金7,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主張,有關上訴人短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提撥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受領,故更正起訴聲明如下列第㈠至㈣聲明所示。

因請求之總金額未變,僅受領方式不同,未涉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分別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5日、103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36,750元、38,000元、36,750元、30,000元。

詎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伊等不經預告而於105年2月23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5年3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日、同年2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5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3月24日調解成立,確認上訴人積欠陳兆揚薪資75,447元、資遣費85,750元及短繳勞工退休金10,272元;

積欠陳盈而薪資63,685元、資遣費50,400元及短繳勞工退休金12,744元;

積欠方潔欣薪資72,066元、資遣費48,234元及短繳勞工退休金21,979元;

積欠李東霖薪資55,074元、資遣費24,156元及短繳勞工退休金7,650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請求權依據(以下請求權依據僅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代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兆揚171,469元、陳盈而126,829元、方潔欣142,279元、李東霖86,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及更正起訴聲明如下:(一)上訴人應給付陳兆揚161,197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272元至陳兆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應給付陳盈而114,085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2,744元至陳盈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應給付方潔欣120,3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1,979元至方潔欣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應給付李東霖79,23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650元至李東霖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委任訴外人吳秀瓊、游妙玲(下稱吳秀瓊等2人)代理出席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未授與吳秀瓊等2人調解之權限,彼2人逾越代理權所簽立之調解契約,對於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伊給付相關金額,並無理由。

況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每月薪資依序為30,170元、31,080元、30,170、24,730元,伊積欠渠等之薪資僅為53,300元、54,925元、52,295元、46,855元,故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之金額與事實不合。

且伊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無故曠職3日以上,已於同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更正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分別自100年7月1日、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15日、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渠等105年1月之薪資,而於105年2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2日、105年2月27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或24日收受,有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4至65號、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66頁反面)。

(二)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薪資,及未提撥自被上訴人受僱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30-31頁)。

(三)上訴人有委任吳秀瓊、游妙玲參加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8日、3月24日召集之第1、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

上訴人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後之105年3月14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6-8頁、本院卷第52-55頁)。

(四)被上訴人曾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認上開調解成立方案,僅為確認性質,未課予上訴人現實給付金額之義務,而駁回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已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上訴人積欠伊等薪資、資遣費及短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達成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請求如更正起訴聲明㈠至㈣所示。

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伊僅委任吳秀瓊等2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未授權彼2人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更正聲明㈠至㈣之金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伊僅委任吳秀瓊等2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未授權彼2人簽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伊僅委任吳秀瓊等2人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未授權彼2人簽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應就其已限制吳秀瓊等2人之代理權,及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限制之事實,負舉證任。

2、經查,上訴人曾委任吳秀瓊等2人參加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8日、3月24日召集之第1、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吳秀瓊等2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簽名可證(原審調卷第8頁反面)。

而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記載,被上訴人等均要求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調卷第6-7頁),上訴人亦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之105年3月14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55頁)。

堪認上訴人不僅授權吳秀瓊等2人出席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授權彼2人實質參與該次會議,及同意該次會議之結論,否則豈願依其結論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

次查,吳秀瓊等2人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已代表上訴人同意兩造以不爭執事項㈠之存證信函指定之日期終止勞動契約,並當場核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及資遣費,僅因未攜帶資料無法計算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而請求另訂第2次調解會議;

嗣於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已核算出上訴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第1次、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據(原審調卷第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亦授權吳秀瓊等2人代表上訴人實質參與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否則豈會提供資料以核算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雖辯稱已限制吳秀瓊等2人之代理權,惟並未提出限制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採信。

而吳秀瓊等2人已在調解成立之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有彼2人之簽名可查(原審調卷第8頁反面),該調解之效力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勞資爭議之調解,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更正起訴聲明㈠至㈣之金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已核算被上訴人105年1月、2月之薪資、資遣費及短繳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並經調解成立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7-8頁),堪認兩造已成立調解契約。

則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兆揚161,197元(薪資75,447元+資遣費85,750元);

給付陳盈而114,085元(薪資63,685元+資遣費50,400元);

給付方潔欣120,300元(薪資72,066元+資遣費48,234元);

給付李東霖79,230元(薪資55,074元+資遣費24,1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於105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之薪資,依序為30,170元、31,080元、30,170元、24,730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95頁),故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有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已記載,被上訴人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離職「當月之薪資」依序為36,750元、37,800元、36,750元、30,500元(本院卷第52-5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秀瓊等2人核算之31,174元、35,218元、34,918元、29,339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之基礎,實已低於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堪認兩造對薪資之計算互有讓步,並同意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成立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而拋棄原主張之權利,縱該金額與被上訴人得支領之薪資不符,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爭執,所辯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薪資之計算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核屬曠職,伊已於105年3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或2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既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無於終止日後再提供勞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終止日後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即難謂係曠職。

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秀瓊等2人已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指定之日期為終止契約之日期,並同意給付資遣費(原審調卷第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已不爭執,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爭執其合法性,所辯亦無可採。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自僱佣被上訴人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就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已達成調解,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0-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陳兆揚、陳盈而、方潔欣、李東霖之退休金專戶各10,272元、12,744元、21,979元、7,65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更正聲明㈠至㈣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更正原判決主文如第三至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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