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8年多,每日薪資1550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 三、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8年多,每日薪資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清和
被上訴人 呈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8年多,每日薪資1550元,從未犯錯且工作認真,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無端將伊解雇,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振明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傷。
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4萬6500元。
又伊工作8年來從未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最後5年計算共10萬230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8800元,及其中10萬2300元加計自104年6月1日起算,其餘4萬6500元加計自105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87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025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2300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另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4萬6500元本息)。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3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65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次按同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該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同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8年多,每日薪資1550元,惟於10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將其解雇,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振明亦出手毆打其,致其受傷。
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
又其工作8年來從未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攷勤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參諸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陳述:本人於96年4月14日到公司任職,擔任廠務,月薪49600元,工作地:新北市新莊區,最後工作日為104年5月25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振明亦陳稱:對該員之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無異議」等情,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具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信屬實。
準此,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4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止,已繼續工作8年以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被上訴人未為預告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萬65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550元×30日=46500元)。
又上訴人工作8年來從未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最後5年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共10萬23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1550元×66日=102300元)。
末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勞動契約於104年5月25日終止,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有結清上開工資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2300元加計自104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預告工資4萬6500元加計自105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23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4萬65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