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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㈡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正豐五金工程行即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起受雇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97年9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郭碧蘭位於3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施工住宅)換裝鐵窗浪板,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墊高設備、確保鐵窗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及對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需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拆卸,過程中因鐵窗年久鏽蝕而跌落1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8年11月26日判定伊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等級。
伊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64萬1,423元、喪失勞動能力406萬5,2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計1,270萬6,671元,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於本院前前審提起追加之訴,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5萬9,882元本息(見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上字案〉卷㈡第25至26、285頁正反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萬9,882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3,361元本息(即醫療費1萬2,470元+原領工資補償72萬8,479元+殘廢補償250萬0,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93萬8,088元後之差額;
見原審卷第58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前述醫療費為14萬0,118元(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併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98萬6,700元,及減縮殘廢補償為212萬8,500元(即一部上訴,減縮部分已告確定),連同本件前述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一部請求之485萬9,882元。
經本院上字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1,364元本息(即醫療費14萬0,118元〈其中1萬2,470元為原起訴範圍、12萬7,648元為上訴後追加〉+原領工資補償38萬0,190元+殘廢補償141萬3,000元,扣除上訴人上訴後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應增為129萬1,944元後之差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原領工資補償准許差額60萬6,510元〈即98萬6,700元-38萬0,190元,其中34萬8,289元為原起訴範圍、25萬8,221元為上訴後追加〉、殘廢補償差額71萬5,500元〈即212萬8,500元-141萬3,0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一部請求之485萬9,882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判命給付上訴人64萬1,364元本息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復經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下稱本院更一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7萬9,992元本息(即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2萬0,11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一部請求之485萬9,882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一部請求之485萬9,882元),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另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判命給付上訴人22萬0,110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原領工資補償差額逾22萬0,110元〈即60萬6,510元-22萬0,110元〉、殘廢補償141萬3,000元外尚主張有差額70萬6,500元〈原主張該差額為71萬5,500元,發回更審後減縮為70萬6,500元;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0至12頁〉等部分請求),未據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故前揭歷審確定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客戶所有系爭施工住宅,並無管理或支配權限,該地點應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工作場所」,伊不負備置安全設施之雇主保護義務。
且上訴人從事鐵窗浪板裝修工作已數十年,本知不得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更換,且該浪板更換之執行係在室內為之,原有鐵窗防護,室內地面至窗臺高度僅約1公尺,應無墜落之虞,伊已盡雇主應盡之防護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其主張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而追加起訴並一部請求伊給付485萬9,882元本息,均無理由。
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貿然拔除固定鐵窗之鋼釘,因此造成鐵窗崩塌所致。
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站立於鐵窗施工,及拔除鐵釘,應與有過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於酌減,該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頁正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23至124頁):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前往客戶之系爭施工住宅更換鐵窗浪板,於3樓站立鐵窗上換裝浪板時跌落至1樓,而受有第5、6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系爭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11頁)。
㈡勞保局於98年11月26日函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等級,有該勞保局函文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413元,有本院105年11月14日、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106年1月18日上訴理由三狀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頁反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23至124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受雇主即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系爭客戶住宅更換鐵窗浪板,因被上訴人未盡提供墊高設備、,確保鐵窗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及對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保護義務,致伊站立於該鐵窗拆卸浪板過程中,因鐵窗崩塌,自3樓跌落至1樓受傷成殘,因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70萬6,67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一部請求其應給付485萬9,88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合理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後提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96條規定而應禁止提出?爰析述如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同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甚明。
前開條文所謂之「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88年4月21日民法第483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
再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定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第2條第4項參照);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5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並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3條第1項參照)。
另勞委會依據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103年7月1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即103年6月27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分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是僱用人基於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如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務本身、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或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自難認僱用人對受僱人已履行其應盡之保護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前開說明,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正豐五金工程行登記為金屬建材批發業,已由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8月26日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另上訴人於本案實際係從事住宅鐵窗浪板更換作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營造業行為,亦有前開法律之適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3年9月26日函及其附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4至166頁)。
又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前往客戶之系爭施工住宅更換鐵窗浪板,站立3樓鐵窗上換裝浪板時跌落至1樓,而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而前揭施工處所雖非被上訴人所有,然既為被上訴人指派受僱之上訴人前往服勞務之工作場所,被上訴人並已向客戶承攬該鐵窗浪板更換工作,而可認於其實際施作浪板更換作業時,其客戶已將前揭工作之必要施工處所(即鐵窗、附屬浪板,與施工時必須使用到之室內空間等局部場所)之實力支配、管理權限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前揭指派上訴人前往服勞務之工作場所,仍應盡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防護義務,洵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就客戶所有系爭施工住宅,並無管理或支配權限,該地點應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工作場所,伊不負備置安全設施之雇主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規定,雇主雖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及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如依該規定採取防護措施顯有困難或設置工作物有困難時,應分別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張掛安全網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惟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至位於3樓之系爭施工住宅進行鐵窗浪板更換作業時,該鐵窗係直接裝設於客廳窗戶外,為全包式鐵窗,並無開口,故窗口與1樓路面高度差雖逾2公尺,然其外既已設有前揭鐵窗防護,復經兩造於103年4月24日會同至前述施工地點進行實地測量,結果顯示室內地面(樓地板)至該窗戶底端高度約93公分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窗戶照片、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會同測量結果圖、丈量照片與兩造訴訟代理人現場手繪略圖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03、206至215、308至313頁、卷㈡第215頁)。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施工住宅窗口進行鐵窗浪板更換作業,尚無墜落危險之虞,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就此節亦為相同認定,有前揭勞檢處回函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4頁正反面),均合先認定如上。
然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於系爭施工住宅更換鐵窗浪板,並於站立該窗口外鐵窗換裝浪板時,發生「連人帶窗」自3樓跌落至1樓之事故,此為不爭之事實,兩造雖就前揭本具有防墜功能之鐵窗何以墜落地面,各執乙詞。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必要墊高設備、確保鐵窗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及對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需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拆卸,過程中因鐵窗年久鏽蝕而跌落1樓;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從事鐵窗浪板裝修工作已數十年,本知浪板更換可在室內進行,應不得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更換,且本件實係因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貿然拔除固定鐵窗之鋼釘,因此造成鐵窗崩塌等語。
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本件施工過程中,曾有貿然拔除固定鐵窗之鋼釘,因此造成鐵窗崩塌云云,雖據其舉證人張金順證述:當天上訴人1人到伊家來施工,當時上訴人跨出去踩在鐵窗上面,兩隻腳都站在鐵窗內,就在拔鐵窗左、右、上、下的鋼釘拔下來,伊一直叫他不要拔,因為很危險,且沒有必要拔那個,但上訴人說他是師傅,伊外行,還是繼續拔,伊就進去房間換長褲,出來時黃茂松就跌下樓,伊沒有看到他跌下去的情形。
當時是鐵窗一起掉下去。
伊家面對莊敬路有4個窗台,因為浪板破了才請人來換,當時上訴人施作最左邊、第1個窗台就發生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0至212頁反面)為佐。
然證人張金順之配偶即系爭施工住宅屋主郭碧蘭,為被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之父陳正芳為郭碧蘭之姊夫),業據證人郭碧蘭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故郭碧蘭與被上訴人間實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然其竟於同日作證之初,避談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陳正芳間之親屬關係,僅稱係認識之朋友,而證稱只知被上訴人父親在與被上訴人於板橋長安街同處經營之勇昌公司老闆姓陳,及該址並無懸掛被上訴人招牌(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與事實明顯不符之陳述,而有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之情。
則證人張金順與被上訴人具有姻親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之姨丈,衡情其證言是否亦全無偏頗,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堅詞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拔除用於固定鐵窗之釘子之不智之舉,證稱:伊在本件之前,已施作過浪板更換之相同工作30多年,當天陳正芳帶伊去,2人各騎1部機車過去,陳正芳也有跟伊一起上樓,伊在換浪板的時候因為帶去的浪板不夠,陳正芳回去工廠拿浪板。
伊去時帶了1支剪刀、打洞的鑽頭,到現場後先用剪刀剪浪板,然後爬上窗台,從伊右邊第2個浪板開始拆,拆到第4個的時候掉下去,第1個浪板(還)沒有拆,因為張金順坐在客廳的椅子上,椅子就在施作位置的旁邊。
在拆浪板時沒有拆鐵窗的鋼釘,伊不可能拆那個,拔除鐵窗與牆面固定的鋼釘要用鐵鎚、拔釘器,伊沒有帶。
不知道為何拆到右手邊算來第4個浪板的時候伊會掉下去,鐵窗也同時掉下去。
當時伊整個人站在窗台上,這樣才換得到,窗台距離樓地板約1米高,鐵窗外推30公分左右,鐵窗是用鋼釘固定在四面牆壁上,浪板在外面跟鐵窗有用勾釘固定,伊徒手可以將勾釘壓下來再將浪板取下即可,不必使用到工具,取下浪板後就可以將浪板折疊後取進屋內,鐵窗下面還有個鋁窗,施作約十多分鐘就掉下去等語綦詳(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
而證人張金順自承為外行,見狀都知勸阻上訴人不要拔鋼釘,當時僅是要換浪板而已,且「拔了鐵釘(應為鋼釘之誤)後鐵窗一定會掉下去」(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0頁反面),則上訴人施作浪板更換工作已數十年之久,怎會不知拔除固定鐵窗之鋼釘,將使當時站立於鐵窗上工作之自身面臨連同鐵窗掉落之巨大危險?又豈會經證人張金順一再提醒後,仍執意貿然為之?故證人張金順此部分證述,實核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已難為採。
再者,證人張金順先證稱上訴人係拔除「鐵窗左、右、上、下」的鋼釘、忘記上訴人當時去的時候有無攜帶工具到場等語;
嗣又改稱看見上訴人拔了「左上方、上方中間、右上方」的釘子,好像是用老虎鉗拔,並當庭繪圖附卷(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42頁),亦見其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貪圖方便而拔除固定鐵窗用之鋼釘云云,應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述拔除鐵窗釘子之舉止,而本件上訴人確於站立在鐵窗換裝浪板時,發生「連人帶窗」自3樓跌落至1樓之事故,足見該鐵窗實未穩定固定於四周牆壁。
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此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所明定。
又「若施工人員因作業有站立於鐵窗上之需要時,則雇主應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保持鐵窗之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有前揭勞檢處函文可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4頁正反面)。
則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前往系爭施工住宅窗口進行前揭鐵窗浪板更換工作,且前揭鐵窗之設置已逾30年,誠屬老舊,此由證人張金順證稱:不記得該鐵窗最早是由誰何時施作,伊65年買二手屋時就已經有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11頁)可證,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鐵窗近照或兩造會同現場測量照片(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206至215、310頁),亦可見該鐵窗外觀多處生鏽,故本件雖難認該鐵窗係因鐵條鏽蝕而斷裂,然仍無法排除固定鐵窗於牆壁上之鋼釘因孔洞鏽蝕而孔隙變大、鬆動,因而導致上訴人兩腳站立於鐵窗換裝浪板時,鐵窗難以荷重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
再依前揭兩造會同測量結果圖、丈量照片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現場手繪略圖(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08至313頁)所表,施工窗台之內牆高度約為93公分,鐵窗高度約為145公分,故樓地板至架設浪板處相距238公分,而本件上訴人身高無論係伊自陳之170公分,或被上訴人所稱較身高173公分之被上訴人更高些,均可知其身高約170餘公分,顯非逕站立於室內樓地板從窗口探頭彎身向外,即得進行該窗口外鐵窗浪板拆卸、更換作業,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後於系爭施工住宅現場進行模擬之所謂施工常規作業照片或動態影片截圖(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7頁、更一卷㈢第1至159頁),均可見施工人員須藉助輔助墊高設備,始得全然於室內進行作業。
且觀諸該動態影片截圖雖顯示系爭施工住宅第4個窗口進行浪板更換作業時,窗邊有擺放書桌、矮凳及樓梯等物,方可供施工人員踩踏利用進行作業,然前揭擺設情形均非97年間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的現場照片,兩造復陳明無從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僅有99年及103年間事後拍攝照片(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25頁)。
揆諸上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施工當時已有提供必要之墊高設備供上訴人使用,或上訴人仍得於前述施工現場就地取材,利用該窗台旁桌椅進行作業。
況考諸勞工係受雇主指示為其服勞務之人,雇主自應先提供其服勞務時所須之必要設備,尚不得將此義務之注意與履行任意轉嫁於他人或責由勞工自行承擔。
則上訴人主張:伊當時須爬上窗台進行浪板更換,而有站立於鐵窗上施工之必要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惟觀諸前揭兩造會同測設之現場丈量照片〈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09至310頁〉,可知上訴人爬上窗台後,其窗台底部〈即含施設鋁門窗底部軌道及固定、架設鐵窗之女兒牆〉尚有約20公分之牆壁厚度可供一腳踩踏,其應無兩腳均須站立於鐵窗上工作之必要,如其一腳站立於前述窗台底部上作業,將可分攤其重量,而有效減輕鐵窗之負重,並降低鐵窗崩塌之危險;
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當日發生事故之窗口應為第2個,且鋁門窗型與前述下方橫桿設氣窗者不同云云,然上訴人已明確證稱當天伊是從〈室內〉右邊第2個浪板開始拆,「拆到第4個的時候掉下去」,是連同鐵窗掉下去,鐵窗「下面還有個鋁窗」,而第1個浪板則是因旁邊有張金順坐的客廳椅子,所以沒有先拆之情,已詳如前述,且兩造會同現場測量時亦係就室內右側算起第4個窗口進行丈量,足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容有所誤,而無足採;
均併此敘明),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完全無須站立於鐵窗上施工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準此,上訴人依當時之情狀,既然有爬上窗台,且至少有一腳須跨站於鐵窗上始能進行作業之需求,被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確保該鐵窗之安全穩固,防止發生崩塌等危害。
惟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雇主,卻未提供任何使鐵窗安全穩固之措施,致鐵窗崩塌,進而造成上訴人跌落受傷,自已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難謂已履行保護受僱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從事鐵窗浪板裝修工作已數十年,本知不得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更換云云。
惟上訴人主張伊雖已為前述工作多年,然當初僅係向被上訴人應徵鐵門窗之製作,不含鐵門窗之安裝,事後雖改派伊為該安裝工作,然並未對伊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多年來伊均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更換作業,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制止或提醒應注意鐵窗之牢固安全等語。
而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勞工黃茂松(即上訴人)原工作內容係於工廠內製作鐵窗鐵門,雇主後續變更其工作內容,使其於第三人自宅從事鐵窗浪板更換作業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使其接受符合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前揭勞檢處函文可按(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64頁反面)。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從未提供教育訓練,僅辯稱:上訴人對更換浪板工程已屬熟悉且富有經驗,無須進行教育訓練,且該教育訓練之有無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就變更後之工作內容是否熟稔,本應注意不得站立於鐵窗上進行浪板更換作業,亦屬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免雇主依上開規定所負有使勞工接受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以避免勞工因欠缺適當輔助墊高設備而站立於鐵窗上施工,及縱因故須站立於鐵窗上施工,亦應注意該鐵窗是否業經保持安全穩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要求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又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就此部分亦有違雇主之保護義務,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
總上,被上訴人指派受僱之上訴人前往系爭施工住宅之工作場所進行鐵窗浪板更換工作,有前揭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提供必要之墊高設備,致上訴人依當時情狀有爬上窗台,且至少有一腳須跨站於鐵窗上始能進行作業之需求,而被上訴人卻未保持該鐵窗之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造成上訴人站立於鐵窗換裝浪板時,因鐵窗未穩定固定於四周牆壁,未能負荷上訴人重量,而發生連人帶窗自3樓跌落至1樓之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其之保護義務,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分論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共計664萬1,423元之情,業據提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覽表為佐(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5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前前審於10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詢問被上訴人上開經上訴人編為附表丙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否有其必要性時,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09頁反面),而有在受命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自屬對上訴人所主張有增加前開生活上必要費用之事實為自認,是被上訴人嗣空言否認改稱對上開事實部分請求猶有爭執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08頁反面、更二卷㈡第123頁反面),然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取得他造之同意,自難認其已合法撤銷前述自認,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日1,413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又上訴人為45年12月10日生,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0年12月10日,自其於98年6月11日經診斷永久失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有12年餘,是上訴人主張以總期12年,及以每月扣除例假日後約25日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3萬5,325元(計算式:1,413×25=35,325),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06萬5,248元【計算式:35,325×1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4,065,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為採。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於55歲即打算退休,且其胃出血開刀後有尿失禁情形,應無法工作至65歲,勞動能力喪失應僅計算至55歲云云。
然其並未具體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衡情,上訴人本得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時為止,其既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診斷為永久失能,可見迄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能力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始喪失,此不因上訴人原有無退休預定計畫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前揭雇主保護義務而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成殘,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固非無據。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乃發生於97年9月24日,並於98年11月26日經診斷永久失能,早已得行使前開請求權,然其遲至101年3月9日始追加起訴請求伊賠償(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6至121頁),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本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後始為前揭時效抗辯,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196條規定,法院應駁回其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5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於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但其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上字案審理時之101年3月9日追加起訴請求賠償,且原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嗣始更正表示就此項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為請求,然遍查本院上字案及更一案之前審及前前審審理程序中,兩造並未針對前述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時效為任何陳述,法院自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爭點整理時表示捨棄此項抗辯之陳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本次發回更審時之準備程序中,提出前述時效抗辯,已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應予駁回。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為採,併此敘明。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前揭雇主保護義務所致,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施工時,明知被上訴人未提供墊高設備或曾為確保鐵窗安全穩固之措施,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成人智識,應知鐵窗係作為避免宵小侵入及室內之人不慎摔落之用,原非供人站立其上施工使用,除非經確認該鐵窗業保持安全穩固,並足以負荷人體重量而無崩塌之虞(例如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16頁下方照片所示),自不宜逕站立其上進行浪板更換作業,且承前所述,縱被上訴人未提供墊高設備而無法僅站立於室內樓地板從窗口探頭彎身向外,即得進行該窗口外鐵窗浪板拆卸、更換作業,故上訴人需採取爬上窗台再跨過鋁門窗之方式進行,然該窗台底部〈即含施設鋁門窗底部軌道及固定、架設鐵窗之女兒牆〉亦尚有約20公分之牆壁厚度可供一腳踩踏,其應無兩腳均須站立於鐵窗上工作之必要,如其一腳站立於前述窗台底部上作業,將可分攤其重量,而有效減輕鐵窗之負重,並降低鐵窗崩塌之危險。
另身為雇主之被上訴人雖負有應注意提供勞工服勞務時所必要之墊高設備之義務,不得將此義務之履行逕責由勞工自行承擔,惟上訴人前已有從事浪板更換工作多年之經驗,非不得待代表雇主之陳正芳返回,向其提出要求後再進行施工,抑或考量施工地點為一般住家,衡情亦應有椅凳等工具可資借用,即貿然自行站立於室外鐵窗上施工,致該鐵窗因未穩定固定於四周牆壁,不能負荷上訴人之重量,而發生崩塌事故,自堪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判斷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上訴人負六成、被上訴人負四成之責。
準此,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64萬1,423元,及勞動能力喪失406萬5,248元,合計1,070萬6,671元之損害,然前揭過失比例折算,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8萬2,668元(即1,070萬6,671元×40%,元以下4捨5入)。
又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核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
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殘廢補償,核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雇主保護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屬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得相互抵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部分,既經本院上字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41萬3,000元本息確定,經再抵充此部分數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86萬9,668元(即428萬2,668元-141萬3,000元)本息。
從而,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5萬9,882元本息,於286萬9,668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合計286萬9,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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