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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曾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對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l04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駁回之(下稱第一次聲請迴避事件)。
惟因駁回抗告裁定所引判例係違憲,伊業於104年11月2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稱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下稱抗告人聲請釋憲案),迄未見釋憲文。
而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2日、17日已提出陳報狀,陳明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177號、第185號等意旨,釋憲文對個案亦有效力,則第一次聲請迴避事件即屬尚未終結,對系爭事件尚存停止訴訟之效力,惟承辦法官仍定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辯期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且偏袒、不利於伊,具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爰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而抗告人第一次聲請迴避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駁回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依上說明,抗告人第一次聲請迴避事件,於104年10月7日即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時,已告終結,與抗告人聲請釋憲案是否終結無涉,則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於第一次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始定系爭言辯期日,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此一規定係關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生之效力,亦非同法第33條所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至定言詞辯論期日乃法官行使職權、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之範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關於定系爭言辯期日不當,而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是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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