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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陳冠宏律師
周延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冠宏間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三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法院訴訟指揮過程及法院闡明義務行使是否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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