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聲,4,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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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號
105年度勞聲字第2號
105年度勞聲字第3號
105年度勞聲字第4號
105年度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
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補正抗告人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105年度勞聲字第1至4號、105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於105年3月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法官迴避+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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