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原重上,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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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錫卿
吳 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昕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錫卿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本息、被上訴人吳好逾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至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交流道橋下處停放,再與乘客即訴外人黃慧如用餐飲酒後,於同晚7時許返回,發動系爭曳引車引擎,在駕駛室內休息。
上訴人女友即訴外人周雅婷於翌(25)日零時許騎機車趕抵該處,用力拍打正、副駕駛座車門或爬上駕駛座後方工作平台查看,甚試圖以鑰匙開啟車門或撥打上訴人手機,上訴人與黃慧如皆噤聲未加理會,上訴人突駕車緩慢右切起駛,周雅婷奔至車前保險桿處,並以背部緊靠車頭右側試圖阻止,上訴人仍持續右切行進,致周雅婷閃避不及,跌入車輛底盤遭右後複輪內輪輾過死亡。
被上訴人周錫卿、吳好(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周雅婷之父母,周錫卿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1,320元、扶養費954,713元及慰撫金400萬元損害;
吳好受有扶養費1,027,170元及慰撫金400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周錫卿5,236,033元、吳好5,027,1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周雅婷死亡。
但周雅婷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受扶養要件,且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周錫卿4,236,033元本息、吳好4,027,17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周雅婷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周錫卿4,236,033元、吳好4,027,170元本息等情。
雖上訴人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搭載黃慧如至台64線快速道路八里交流道橋下停放,兩人下車用餐飲酒,於當晚7時至8時許返回,發動系爭曳引車引擎,在駕駛室休息睡覺。
嗣周雅婷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趕至該處,拉扯駕駛座車門把、拍打車門、踩踏板查看駕駛室,同時撥打上訴人手機,試圖以鑰匙打開駕駛室車門,上訴人與黃慧如均噤聲未予回應。
詎上訴人為擺脫周雅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零時21分16秒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緩慢右切起駛,疏未注意周雅婷跑至車前保險桿處,以背部緊靠車頭右側試圖阻止,仍持續前行,致周雅婷閃避不及,跌入車輛底盤遭右後複輪內輪輾過。
上訴人駛離後因不確定有無肇事,經撥打周雅婷手機,又無人接聽,先暫停讓黃慧如下車,於同日零時41分30秒許,駕車折返現場,見周雅婷倒臥路中,將其移至路邊水泥塊旁,並撥打119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其雙下肢、腹、胸及頭部遭輾壓,受有顱骨、肋骨、骨盆骨骨折、血胸、腹血、腦、肺、肝臟挫傷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及挫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上訴人涉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經原審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復經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為無罪,駁回其他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附民卷28至39頁、本院卷18至29、77至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6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周雅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周雅婷之父母,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3至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周錫卿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1,320元,並提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懷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仁本股份有限公司靈位及禮廳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9至1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56頁反面)。
是周錫卿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281,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數額,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47頁反面),然其並非積極予以承認,充其量僅生擬制自認,自許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不符合受扶養要件之爭執。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扶養費之請求,不得再上訴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56頁反面),並無可取。
再查,周錫卿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6,524元、1,993,857元(其中1,964,513元為保險給付)及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36至37頁),依周錫卿獲取彰化銀行利息17,06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利息10,944元,以目前定存利率1.12%推算至少有240多萬元存款。
另吳好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87,763元、97,819元,目前有新北市蘆洲區土地及房屋、新北市林口區田賦1筆,價值共計21,222,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房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9至42頁、本院卷33至38頁)。
再參以新北市102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9,131元(見原審附民卷18頁),經衡酌被上訴人上開資產,應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周錫卿、吳好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954,713元、1,027,17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名下資產;
上訴人自承國中肄業,現打零工為生,每月2萬餘元(見原審卷47頁反面),其於103年度所得230,400元,另有價值1,021,480元之新北市新莊區土地及房屋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27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周雅婷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擺脫周雅婷糾纏,避免與其發生正面衝突,酒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不慎輾壓周雅婷致死,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破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及難以平復之悲痛。
雖上訴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惟犯後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原諒,僅輕言無資力支付賠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每人慰撫金300萬元,自為適當。
⒋基上,周錫卿請求上訴人給付3,281,320元本息(計算式:281,320+3,000,000=3,281,320);
吳好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其因系爭曳引車視線死角,無法看見周雅婷跑至車前保險桿處,以背部緊靠車頭右側,持續右切起駛而肇事,周雅婷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或免除其應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13至14頁)。
查上訴人身為曳引車職業駕駛,本應加強注意龐大車體周遭人物位置,避免視線死角造成意外事故,況上訴人明知周雅婷在車外不斷阻擾,卻僅為擺脫周雅婷糾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右切起駛系爭曳引車,不顧周雅婷仍在車身附近,持續前行致周雅婷跌入車底遭輾壓,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與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關。是上訴人執此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殊無可取。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每人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周錫卿請求上訴人給付2,281,320元本息(計算式:3,281,320-1,000,000=2,281,320);
吳好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周錫卿2,281,320元、吳好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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