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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抗告人卻以原法院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原法院有違法情事云云,逾上開補費期限而仍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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