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國抗,111,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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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俞昆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間任職相對人江陵派出所及深坑分駐所,於103年4月11日收受相對人核發等次為乙等之考績通知書,惟其績效表現良好,該考績評定有重大瑕疵,經其先後向相對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另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遭相對人拒絕。

因考績評定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將其102年考績變更為甲等,且前開考績評定侵害其名譽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考績變更為甲等以回復名譽,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考績甲等及乙等半個月差額之俸給總額新臺幣(下同)27,806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03年3月18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成)通知、保訓會103年9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30010036號函檢送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書、相對人103年9月29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33359834號函檢送103年9月30日103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3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請撤銷前開考績評定,並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部分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該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行政訴訟法笫2條之法理基礎判斷,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為特別法,關於本件公法上之爭議,伊可優先循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普通法院應具受理權限。

且伊之前已循行政救濟程序向相對人及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未遲誤第1次權利保護。

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次按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現行公務人員考績制度,將任滿1整年之公務員考績分為專案考績及年終考績兩種,二者均針對一定之事實所為評價;

專案考績是針對特定「重大功過」行為所為評價(考績法第12條參照),其評價結果,若屬有功行為,則「1次記2大功,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獎金」,若屬重大過失行為,則「1次記2大過者,免職。

」,皆屬於行政處分;

至於年終考績之評價,係針對「一整年期間公務員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上所呈現出來的事實」之評價,評價結果分為甲、乙、丙及丁4等,各等第考評即發生考績法第7條所示各該等第之法律效果,乃公務員所屬機關所為直接對該公務員身分發生考績法上外部效力之單方行為,本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行政處分無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乙等年終考績之評定,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部分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8頁及背面),因考績評定乃公務員所屬機關所為直接對該公務員身分發生考績法上外部效力之單方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本質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指行政處分無異,抗告人所為前揭請求,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又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

關於抗告人依前述行政程序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所作成考績乙等之處分之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其得優先循國家賠償法提起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尚無足採。

而相對人為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法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準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上述屬於公法爭議之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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