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國抗,11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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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1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6月16日、17日送達與抗告人廖秀松、魏高明,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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