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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
5年度國抗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就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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