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國抗,41,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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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104年度重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
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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